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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与曹新德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曹新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矿泉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杰,乌兰浩特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维民,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新德,男,5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2017年1月6日作出的乌政征补(2017)1号房屋补偿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乌政征补(2017)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征收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搬迁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至本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房屋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房屋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补偿合计金额514751.70元,办理了专户存储,并告知了选择回迁楼房的权利,补偿安置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并且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为:对被执行人强制搬迁的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征补(2017)1号房屋补偿决定,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马 聪审判员 杨德天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