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会芬、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会芬,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民终9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会芬,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袁才群,系谭会芬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朝晖,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余耀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宇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凌毓尧,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谭会芬、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工伤情况:2015年7月2日19时05分左右,路通公司的保洁员谭会芬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治疗需要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经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谭会芬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二)劳动关系情况:谭会芬于2015年5月5日入职路通公司处,谭会芬5月份应发工资3005.56元;6月份工资3638.34元,另外有绩效400元;7、8月份工资未发。2015年9月6日谭会芬回路通公司处上班,2015年9月份工资是2811.35元+绩效工资381.81元;2015年10月份工资是4331.8元+400元绩效;2015年11月份工资是3706.3元+400元绩效。在职期间,路通公司有为谭会芬缴纳社会保险。(三)医疗费:经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核算,2015年7月2日谭会芬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总费用为6006.4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筹支付5578.96元,谭会芬自费427.44元;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谭会芬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为1557.54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514.34元,不予支付43.2元。(四)仲裁情况:谭会芬于2016年6月2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路通公司支付:一、工伤待遇34975元,包括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811元、医疗费7564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挂号费68元、交通费314元、误工费8927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1.路通公司支付谭会芬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9350.09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269.26元;2.路通公司支付谭会芬医疗费7093.3元;3.路通公司支付���会芬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4.驳回谭会芬其他的仲裁请求。(五)谭会芬诉请:1.判决路通公司支付谭会芬工伤待遇35277元、包括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811元、医疗费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后续医疗费302元。2.判决路通公司支付谭会芬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挂号费68元、交通费314元、误工费8927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路通公司曾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1.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计算有明显失误。未将工资绩效400元计入已发工资事项;2.无证据证明谭会芬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谭会芬受伤前2015年5月工作未足月,2015年6月份工资为3638.34元+400元绩效,谭会芬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为4038.34元。经鉴定,谭会芬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谭会芬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4038.34元÷21.75天×22天+4038.34元×3个月+4038.34元÷21.75天/月×8天=17685.14元。至于谭会芬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回去上班,系谭会芬放弃治疗休养的机会额外付出的劳动,为其所得的报酬付出了劳动,不应用于抵扣其本应得到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路通公司总计应支付谭会芬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685.14元。关于医疗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社保部门核定和划拨的谭会芬工伤医疗费为7093.3元,路通公司于仲裁时主张按7093.3元支付医疗费,予以支持。谭会芬主张的其余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谭会芬住院4天接受治疗,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路通公司抗辩谭会芬无需护理,不予采纳。谭会芬主张护理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支持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谭会芬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基础,也并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路通公司非本次事故侵权人,谭会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日起3日内,路通公司支付谭会芬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685.1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路通公司支付谭会芬医疗费7093.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路通公司支付谭会芬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住院护理费400元;四、驳回谭会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路通公司负担。判后,谭会芬、路通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会芬上诉请求:判决路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314元、误工费3707元。理由:一、路通公司未及时为谭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且不按仲裁和一审判决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导致谭会芬出现后遗症,故路通公司需向谭会芬支付原审判决确定的工资50%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为仲裁及诉讼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二、谭会芬因工伤事故产生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又无法向侵权者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故路通公司应支付谭会芬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路通公司支付谭会芬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6930.92元,无需向谭会芬支付住院护理费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谭会芬承担。理由:一、谭会芬在2015年9月6日回公司上班是双方根据医院建议病休单合情合理的安排,是劳动者对其劳动权利的自行处分,故路通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谭会芬5、6月份的绩效奖金400元并非是路通公司发放,且2015年7月���会芬缺勤一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以全勤工资减去缺勤一天工资及2015年5、6月份的绩效奖金800元、2015年7、8月代缴的社保、公积金及工会费。另外,谭会芬提交的医院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路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护理费。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路通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谭会芬主张其于2015年9月6日回去上班系路通公司强迫所为。路通公司称是公司根据谭会芬的恢复情况要求其上班,且当时工伤认定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结果均未作出。二审中,路通公司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完税证明,拟证明为谭会芬代缴了2015年7、8月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工会费。谭会芬主张路通公司已通过扣发其9月份奖金代缴了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对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谭会芬于2015年9月6日回路通公司上班时,虽工伤认定及停工留薪期时间的鉴定结论均未作出,但彼时已在进行工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也是必然发生的,路通公司在鉴定结论尚未明确前即要求谭会芬继续上班,且本案事实上谭会芬于停工留薪期未满即提前上班,对谭会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审由此判令路通公司在正常工资外,还应向谭会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数额方面,路通公司主张应扣减谭会芬2015年7月缺勤一天的工资及为谭会芬代缴的2015年7、8月五险一金及工会费,因仲裁裁决对上述款项未予扣减,路通公司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对路通公司在本院二审中主张扣减,本院不予采纳。住��护理费问题,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谭会芬的上诉请求,其主张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谭会芬已经购买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续治疗费问题,谭会芬应待发生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由劳动部门审核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精神损失费、为仲裁及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会芬、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会芬、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