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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杨泽凡与谢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凡,谢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36号原告:杨泽凡,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介晓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萍,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凡诉被告谢萍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凡及委托代理人介晓敏,被告谢萍及委托代理人李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凡诉称:原被告系西安科技大学同事,后因被告办事手续不全,原告未为其办理,被告心生怨恨。原告多年从事行政工作,经长期努力获得较高的声誉和工作成绩,但在校高级职称评定前夕即2015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多次利用工作、上课时间在校内外散发题为《揭发杨泽凡》举报信,内容为“道德品质恶劣,作风极其败坏,长期和校内外无数男子乱搞男女关系,导致几个家庭破裂,特别是多年来利用色相把电控学院几届领导拉下水”、“利用职权私盖电控学院公章和私刻保卫处公章给法院出具伪证材料”、“写匿名信,污(诬)陷电控学院院长付某某”等虚假、侮辱言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社会评价急剧下降,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西安科技大学内及华商报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萍辩称:其确实起草过对原告相关的举报材料,但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检举揭发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且其对原告的举报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也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安科技大学职工,2015年10月18日系院校工程管理系计划评定高级职称之日,被告谢萍于2015年10月15日便写题为《揭发杨泽凡》举报信,内容记载:”我是电控学院谢萍,我与杨泽凡共事三十多年,对其人品进行揭露。1、杨泽凡道德品质恶劣,作风极其败坏,长期和校内外无数男子乱搞男女关系,导致几个家庭破裂,特别是多年来利用色相把电控学院几届领导拉下水,使他们失去原则,把学校搞的乌烟瘴气;2、杨泽凡作为一名高校共产党干部,多次殴打下属,实属罕见,2013年6月被公安局依法拘留,并罚款;3、杨泽凡毫无道德底线,无法无天,缺少良知利用职权私盖电控学院公章和私刻保卫处公章给法院出具伪证材料;4、杨泽凡写匿名信,诬陷电控学院院长付某某。以上反映情况属实,本人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将举报信打印数份后,向西安科技大学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处长王某某、思想政治教育研究所博士生导师赖某某发放。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举报信中所述之情节真实性予以佐证。2017年1月13日,原告以心烦、胸闷、气短、不眠一年余入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伴躯体症状。上述事实有:举报信、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西安科技大学职工,作为大学员工本应为文明社会的楷模,在工作中本应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工作;对因工作所产生矛盾,理应采取合情、合理、合法的文明方式予以化解。检举、揭发虽系法律赋予公民权利,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应损害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而被告选择在西安科技大学评定职称之时采取夸大不实之词向该校非负责纪检人员递交《揭发杨泽凡》的举报信,给原告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对被告所采取这种过激有失妥当行为应予严厉批评指正。但鉴于被告发放举报信数量及对原告杨泽凡名誉所造成损害程度的有限性,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收到“举报信”者向外再次散发;所以被告谢萍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客观上不足以导致对原告社会评价整体降低即未达到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程度。由于多种原因可以导致人的抑郁、焦虑,绝非单一原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抑郁、焦虑系由被告之行为所致。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西安科技大学及华商报上公开向其道歉以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泽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人民陪审员  崔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