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99吴勇与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勇,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99号申请执行人吴勇,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石岸路18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664682-0。法定代表人戴美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勇与被执行人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原告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900元,医药费7091.53元、鉴定费400元、二倍工资差额1781.9元、经济补偿金7281.3元,合计3691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按28万元解决本案纠纷,被执行人同意于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另于2017年6月3日起每月3日前支付3万元,付完为止,款项付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账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与最后一期款项一并汇入法院账户。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本案按原判决执行。三、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戴美香用个人房产为上述债务担保,如被执行未按期履行,同意法院按原判决执行,同意追加戴美香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同意上述和解方案,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