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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01刑更10号罪犯李长伟,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沪710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长伟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7年7月8日,执行机关巩义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建议对罪犯李长伟撤销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巩义市司法局提出,罪犯李长伟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伟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罪犯李长伟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罪犯李长伟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2017年6月6日其未到司法所报到,经定位查找得知,李长伟已私自离开巩义去了上海。司法所工作人员当即电话通知李长伟,要求其赶回巩义市接受监管。截止2017年7月7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又多次与李长伟电话联系,要求其赶回巩义,接受社区矫正,但李长伟至今仍未到司法所接受管理,故意逃避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巩义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长伟无正当理由,故意逃避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巩义市司法局提出的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沪710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长伟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李长伟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淑葳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做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