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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执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赵许要与郭占峰、闫辛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许要,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国堂,周发伟,白二恒,彭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5执373-1号申请执行人:赵许要,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郭占峰,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闫辛红,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王洛镇孙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占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国堂,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周发伟,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白二恒,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彭海燕,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申请执行人赵许要与被执行人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国堂、周发伟、白二恒、彭海燕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鄢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襄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XX恩审判员  岳豪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