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某、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曾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7月13日被各处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九易金融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曾因诈骗于2002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03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5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日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叶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商业广场东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范某停放在此的“骏越”牌“鬼火”三代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460元。窃后,两被告人对该电动车进行了保养维护,花费人民币500余元。案发后,上述失窃的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沈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叶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物证照片、提某、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两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阮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