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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杨兴会与吉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长春市铭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易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会,吉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长春市铭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易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411号原告:杨兴会,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吉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吉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住所:长春市光谷大街。法定代表人:朱瑞华,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吉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人事劳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红玉,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铭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法定代表人:宋淑华,董事长。被告:吉林省易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兴会与被告吉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吉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中心)、长春市铭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吉林省易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会和被告康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玉、吴媛媛及被告易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2014年4月22日到2016年11月25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共计132个双休日,264天,日工资1800÷21.75×264=21848.28元,双倍工资:21848.28×2=43696.55元。2、法定假日工资:共计30个法定假日。1800÷21.75×30=2482.76元,三倍工资2482.76×3=7448.28元,当时每个假日给了60元,60×30=1800元,7448.28-1800=5648.28元。3、从2015年7月7日起到2016年11月25日每天工作改为15个小时,共计503天,每天加班7小时×503天=3521小时3521小时÷8=440个工作日日工资1800÷21.75×440个工作日=3521小时3521小时÷8=440个工作日日工资1800÷21.75×440个工作日=36413.79元。加班1.5倍工资36413.79×1.5=54620.69元。4、无故辞退员工按劳动法,三年工龄给予补偿4个月工资1800×4=7200元,综上所述,省残疾康复中心应一共补偿工资,共计:111165.52元。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14年4月22日到省残疾康复中心入职,夜班保安和白班保安一样工资1800元,先是俩人夜班,后来三人夜班,每班8小时,双休日从来没有休息,白班每周给休一天。我夜班从没休息,但从没有给一天加班。就这样持续到2015年7月7日,夜班又给减去一人,又招了两次人,要补充夜班缺员。先在白班适应两天,但又都辞掉了,找了好几次缺员问题,他们答复现干着,后来就说两个人干了,不招了。我从2015年7月7日到被辞2016年11月25日,一直每天工作15个小时,16点到早上7点,什么假日都不休,春节都在单位过的。但每个法定假日只给60元。现在无故被辞不知什么原因,一个电话就被辞了,如果我提出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辞职报告,而他们只一个电话就解决了。现在要求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超过7个小时的工资,无故辞退员工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11165.52元,请求法院裁决。被告康复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康复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康复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康复中心自2014年至今是通过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保洁和保安服务,省政府采购中心确定中标企业之后再由被告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服务的承包方是铭创公司,在此之后的承包方是易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是保洁和保安服务,由中标企业按照包工包料保安全、保达标的方式进行承包,被告只对中标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据此按月支付服务费用,保洁保安服务人员的管理培训工作内容安排及工资发放等事宜全部由中标企业负责,被告对此不加以任何干涉,原告系中标企业铭创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到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铭创公司才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提出诉请实属不当,综上被告作为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恳请法庭依法驳回。铭创公司未出庭,也未提答辩。但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华在笔录中提出:原告杨兴会在2014年4月到我公司入职,签过劳动合同但没有保留,2016年我公司不再承包康复中心保洁保安服务,杨兴会等15人一起移交给易航公司。我看了原告的起诉状,加班不存在,他的工作性质是夜班打更的,不存在加班,节假日加班我已经给了。易航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出庭,但未答辩,但易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环在笔录中提出:我公司接手上一个公司铭创公司的保洁保安服务原告杨兴会在我公司工作11天,每天能闻到酒味,因酗酒违反规章制度被我公司辞退。我公司与原告杨兴会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我们口头通知其不要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复中心系事业单位,原告杨兴会不是该单位在编职工。2014年1月22日,被告康复中心保洁服务项目,经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编号为2013-1278-XM-1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在国内公开采购,谈判小组评定铭创公司为成交供应商。供需双方和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订立了合同编号:2013-1278-HT-1《政府采购合同书》。2015年7月22日,被告康复中心保洁服务项目,经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编号为2015-0465-XM-2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在国内公开采购,谈判小组再次评定铭创公司为成交供应商。供需双方和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订立了合同编号:2015-0465-HT-1《政府采购合同书》。两次采购的更夫均为2人。原告杨兴会于2014年4月22日经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华招聘为吉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更夫,月工资1800元。2016年11月16日后易航公司接管了铭创公司所有的员工。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杨兴会因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奖惩》员工职责第四条,工作时间酗酒被易航公司解雇。原告杨兴会与铭创公司、易航公司均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杨兴会被易航公司解雇,也没有书面通知书。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7)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兴会系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华招聘的,原告杨兴会与铭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6日易航公司接管了铭创公司包括原告杨兴会在内的所有员工。原告杨兴会与易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5日,易航公司以原告杨兴会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奖惩》员工职责第四条即工作时间酗酒为由解除了与原告杨兴会的劳动合同。被告易航公司员工闻到原告杨兴会有酒味但未看到其工作时间酗酒。认定原告杨兴会工作时间酗酒,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的规定,易航公司对原告杨兴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撤销。鉴于原告杨兴会不要求回单位上班,没有申请撤销,因此,确认易航公司对原告杨兴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原告杨兴会于2014年4月22日入职到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杨兴会被解雇共计两年零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易航公司应向原告杨兴会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1800元*3个月=5400元)。原告杨兴会要求四个月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杨兴会要求的加班费,并未举出足够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易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兴会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易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勇豪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旭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