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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鹤峰县北佳姚顺茶叶专业合作社、龚云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峰县北佳姚顺茶叶专业合作社,龚云阶,李发春,姚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北佳姚顺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中营镇龙家湾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锦胜,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云阶,男,生于1955年7月23日,土家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春,女,生于1961年11月11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林(李发春之夫),男,生于1959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鹤峰县北佳姚顺茶叶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龚云阶、李发春、姚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鹤峰县北佳姚顺茶叶专业合作社虽然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在上诉期内或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鹤峰县北佳姚顺茶叶专业合作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