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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仓仓与孙军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仓仓,孙军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850号原告赵仓仓,男。被告孙军会,男。原告赵仓仓与被告孙军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曾为被告介绍过对象,被告给原告及其他三位介绍人,每人给了10元钱的联系费共计40元。但事后,被告找到原告又索要40元的联系费,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被告离开。自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但一直找不见被告。直到2017年5月3日,原告在常兴镇冠森步行街物美家园超市南侧发现被告,于是原告便叫被告去派出所处理2009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情,但被告不去,还辱骂原告并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情急之下原告用拳头在被告的脸上打了一拳,后被告便用双拳在原告的头部及脸部乱砸,当时被告将原告打得头部流血,昏倒在地后,仍继续用脚踢原告,之后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4、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5、左眼球钝挫伤;6、腔隙性脑梗塞。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且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既不认错又不赔偿,2017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7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军会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确实在2009年的时候认识,当时原告为被告介绍过几个对象,但均不合适,被告也是因为介绍对象才与原告见过几次面,后来再也没有联系。直到2017年5月3日这天,双方才再次见面,谁知一见面原告便要拉被告去派出所,是原告先对被告动的手,因为被告之前头部做过手术,是不正常的人,为了保护被告自己的人身安全,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反被告的手机屏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被摔碎,被告更换手机屏花费26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常兴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期间,原告曾为被告介绍过对象,从而两人相识。2017年5月3日,双方再次在眉县常兴镇冠森步行街物美家园超市南侧相遇,原告以被告在2009年将其打伤为由,让被告与其去常兴派出所处理事情,在遭到被告拒绝后两人争吵起来,遂原告先用拳头在被告孙军会的左侧腮部打了一拳,紧接着被告孙军会便用拳头打在原告的头部及脸部,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继续用脚踢在了原告的屁股上,在看到原告脸上流血后方才停手,离开现场。当天原告被送往眉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左眼球顿挫伤及腔隙性脑梗塞。花去医疗费共计2215.6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仓仓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常兴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原告以2009年被告曾殴打过自己,要求被告去派出所处理事情为由,引起纠纷,且原告在遭到被告的拒绝及谩骂时,先动手打了被告,从而引发了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以原告赵仓仓、被告孙军会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由原告赔偿其更换手机屏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其时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到此事,故此事实不能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赵仓仓的各项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2215.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50元/日予以支持,但计算24天,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共4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920元,但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应按每天70元/日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共6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7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七)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63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军会赔偿原告赵仓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4635.6元的60%,即为2781.3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仓仓负担20元,被告孙军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幸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