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谭明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谭明双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双,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明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28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被上诉人谭明双的挖掘机在工作中导致第三人胡成建的房屋受损,经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房屋维修费鉴定,第三人受损房屋维修费为198930.00元,鉴定费用40000.00元。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谭明双承担70%的责任,赔偿第三人胡成建损失共计1672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谭明双赔偿第三人胡成建损失167251.00元,上诉人即应赔偿被上诉人谭明双167251.00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的房屋维修费用为整个房屋的翻新费用,而非挖掘机导致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鉴定结论中的房屋维修费198930.00元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挖掘机导致第三人房屋损失的依据,申请对第三人房屋因挖掘机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明双辩称,本案是一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就涉案挖掘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被上诉人给第三人胡成建的赔偿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谭明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其赔偿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167251元;2、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谭明双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利星行机械(武汉)有限公司、谭明双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买方,利星行机械(武汉)有限公司为卖方,谭明双为承租人,向利星行机械(武汉)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卡特彼勒牌液压挖掘机,型号为307E。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和“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及谭明双,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相关诉讼费用。特别约定:赔偿限额及免赔额,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无免赔额,累计赔偿额为RMB50万元,且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RMB20万元。2015年8月刘恩利翻修房屋,将工程承包给谭仕敏,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随后,谭仕敏将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谭明双,双方约定报酬为180元/时。谭明双的挖掘机操作员郭昌在用挖掘机拆除房屋过程中,将刘恩利邻居胡成建等人的房屋损坏,胡成建等人于2015年9月将谭明双等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65号房屋(胡成建等人的)上部墙体自身承载能力不足,但不能确定在其受挖掘机撞击前是否已有裂缝存在。因其上部墙体抵御外力作用的能力差,即使其墙体在此前已有裂缝存在,在挖掘机撞击的作用下,其裂缝也会宽度增宽,长度增长。因此,挖掘机撞击65号房屋上部墙体是造成其墙体产生裂缝或导致原有裂缝发展(裂缝增宽、增长)的原因,……。该房屋安全性等级为CSU级,建议进行加固”。经鉴定,加固费用总计为198930.00元,鉴定费40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以谭明双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胡成建等人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为由,判决由谭明双赔偿胡成建等人房屋损失167251.00元。为此,谭明双于2017年1月25日起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提出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谭明双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谭明双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保险期内,谭明双的挖掘机在操作员郭昌操作过程中给胡成建等的房屋造成了损害,经法院判决,谭明双应向胡成建等赔偿损失167251.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赔偿保险费的义务。故谭明双要求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只应赔偿造成第一层裂纹损失的50%,即25050.00元无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谭明双保险理赔款167251元。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实际修理费用低于鉴定的费用,提交了第三人胡成建现场房屋修复照片8张。被上诉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应受损房屋修复的价值。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第三人房屋修理所需费用,即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由(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被上诉人谭明双已经按照(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8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明双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有效保险期内,被上诉人谭明双的挖掘机在操作员郭昌操作过程中给第三人胡成建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谭明双应承担第三人胡成建房屋损失167251.00元,并未超出承保范围,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赔偿保险费义务,且受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第三人房屋因挖掘机导致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因第三人胡成建起诉本案被上诉人谭明双时,对受损房屋的修复方案已经进行了鉴定,(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8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作出了裁判。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