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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丽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英华,吴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411号原告:陈丽容,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娜,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华,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吴璇华,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吴英华、吴璇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吴璇华、吴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宾,被告吴英华及其与吴璇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190000元(其中医药费6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20000元,以上各项暂计至起诉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吴英华、吴璇华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22229.51元【其中医药费806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0元、护理费172764.62元、误工费138333.33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5043.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213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5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吴英华、吴璇华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14时45分,被告吴英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揭阳方向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省××汕头市××区金灶镇波头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颧部及右手背皮肤挫擦伤、右第5指指伸肌腱断裂、左前臂伸屈肌群、肌腱断裂、左侧桡神经损伤”的诊断,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但2015年5月5日,原告因病情恶化,再次入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住院治疗至今。但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尚欠医院医疗费6万多元。2015年3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36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璇华系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小部分医药费,对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产生的巨额医药费及对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请求事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赔偿标准,应当按其户口属性来计算。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905.13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给予理赔,应当剔除。垫付部分应当给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以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我方认为应当依人损解释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且护理费的标准不能超过法定标准。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没有纳税、社保缴纳证明,其出具证明的公司,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立,也未能证明该公司已经营,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交通费应当凭据计算。残疾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康复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英华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本案事故车辆粤B×××××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的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答辩人陈丽容的各项赔偿应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二、答辩人尚未抵扣的垫付费用8554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或扣减应赔原告赔偿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陈丽容垫付10多万元,另有8554元垫付款尚未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或扣减应赔被答辩人陈丽容赔偿款。三、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进行审核,依法剔除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另外:该案发生在2015年2月22日,其参照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度的标准,应适适用受诉法院当地标准,不能适用深圳,且原告是农村户口,也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认定用药、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与本次事故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2、护理费,认为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过长,与被答辩人的实际病情不符,应当予以剔减。对于护理人员费用,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答辩人陈丽容所提的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过高,应当予以剔除。3、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陈丽容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来自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另外,被答辩人陈丽容所主张的九级、十级的伤残附加系数过高,应当予以调低。4、误工费,被答辩人陈丽容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凭证,没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提交其从业资格证等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公司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陈丽容出院时已完全治愈,医院也没有出具相关康复或营养的遗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用,应当按照有效的单据,结合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认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陈丽容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答辩人陈丽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存在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最后,另有8554元垫付款尚未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或扣减应赔被答辩人陈丽容赔偿款。被告吴璇华辩称,一、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虽然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证件齐全也不存在车辆没有年检等违法情形,另外驾驶人被告吴英华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所以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本案事故车辆粤B×××××号小轿车在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的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答辩人陈丽容的各项赔偿应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三、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答辩人陈丽容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进行审核,依法剔除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1、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认定用药、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与本次事故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2、护理费,认为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过长,与被答辩人的实际病情不符,应当予以剔减。对于护理人员费用,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所提的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过高,应当予以剔除。3、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来自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另外,被答辩人陈丽容所主张的九级、十级的伤残附加系数过高,应当予以调低。4、误工费,被答辩人陈丽容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凭证,没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陈丽容出院时已完全治愈,医院也没有出具相关康复或营养的遗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用,应当按照有效的单据,结合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被答辩人陈丽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存在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属无证驾驶,应适当减轻被告吴英华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本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无证驾驶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揭阳骨伤医院疾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被告吴英华、吴璇华对于医疗的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佐证,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揭阳骨伤医院证明,被告吴英华、吴璇华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揭阳骨伤医院出院费用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费用说明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吴英华、吴璇华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潮阳区关埠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汕头市皮肤医院收费票据,因未能提交病历证明其治疗与本事故引起伤情的关联性,故对于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职业资格证书,三被告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而出具的“证明”中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工种为财务人员,其提供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系钢筋工,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广州市,证据前后矛盾,故对于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深圳市及其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职业可参照建筑行业进行确定;6、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8、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单据39905.13元,原告有异议,因该费用系被告吴英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吴英华提交的收条,原告认为收条上8000元系被告吴英华自愿补偿,被告吴英华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收条内容上仅载明了原告收到被告吴英华8000元,对于款项的用途双方并未约定,故应认定为系被告吴英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原告住院期间,她为原告雇佣的护工,并且收取了原告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对于最后一次收取原告护理费的时间在庭审中未能作出正确回答,而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中看,最后一次支付给陈某护理费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证人的回答明显有悖常理,故对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举出的护理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揭阳骨伤医院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本院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按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英华、吴璇华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的统计数字进行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统计数字进行确定,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璇华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英华在发生事故时取得了驾驶资质,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吴璇华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粤B×××××小型轿车车主即被告吴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吴英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揭阳方向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省××汕头市××区金灶镇波头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丽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丽容被送往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颧部及右手背皮肤挫擦伤、右第5指指伸肌腱断裂、左前臂伸屈肌群、肌腱断裂、左侧桡神经损伤、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内每月、3个月后每3个月复查X线片;2、3天后回院复查,2周后拆除石膏托及克氏针,患肢暂不承重;3、拟1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7日,原告因左肩部疼痛,再次到揭阳骨伤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住院98天。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臂伸屈肌群、肌腱断裂、右第5指指伸肌腱断裂修复术后、左侧桡神经损伤、左肩部牵拉伤、右肩袖损伤治疗后,左膝关节退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注意患肢各关节及手指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6年4月21日,原告再到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臂伸屈肌群、肌腱断裂修复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第5指指伸肌腱断裂术后、左桡神经损伤、左肩周炎、右肩袖损伤治疗后,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医院行“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加强患肢各关节及手指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6436.69元。吴英华支付了其中的40459.13元,吴英华支付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了39905.13元,其仅为原告支付554元医疗费。现原告仍结欠医院60401.56元,自行支付5576元。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英华支付了原告8000元。2015年3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鉴定意见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5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52天,建议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及第二、三次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丽容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陈丽容家中有父亲陈双良,1937年7月出生;母亲黄壁凤,1940年9月出生。原告兄弟姐妹3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侵权引起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5977.56元,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200元。4.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15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52天,建议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及第二、三次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2+98+61+52)×(62987元/年÷365天)=44004.6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30%+2%+1%)=8817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103元计。原告的父亲陈双良,1937年7月出生;母亲黄壁凤,1940年9月出生。均需要扶养5年,原告3兄弟姐妹,其承担3分之一的扶养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2人×11103元/年×33%÷3=12213.3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391.94元。7.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误工工资可参照本地区建筑业上一统计年度年平均工资56313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6313元/年÷365天/年×830天=128054.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500元。9.交通费: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且多次往返住院、门诊,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的交通费是必须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8728.3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9905.13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280094.8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78728.34元-280094.87元=98633.4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吴英华负责赔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丽容280094.87元。二、被告吴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容98633.47元。二、驳回原告陈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2元,减半收6011元,鉴定费2600元,共8611元。由原告陈丽容承担诉讼费用464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2933元,被告吴英华承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