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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家鹏与李家发、普张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鹏,李家发,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999号原告:朱家鹏,男,1968年9月2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系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家发,男,1958年9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普张伟,男,1985年12月3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普秀德,男,1978年11月23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普秀禄,男,1967年2月1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庞青:男,1979年9月6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华宁县印刷厂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系庞青之妻﹚,女,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家鹏与被告李家发、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被告李家发、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及被告庞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家发与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位于建水县××大寨××组“草包挪”42.2亩的林地。2017年1月31日被告李家发与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李家发将其享有的位于“草包挪”的0.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种植柑橘和其他植物,转包期限为三十年,每年租金405元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李家发转包的林地范围是属于原告林权证书所标明的范围,被告李家发在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属于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家发与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无效。被告李家发辩称,地是我亲手开的,包产到户、没有分山前就开了,没有相应的林权证,没有分山前我只有20岁,现在都快60岁了。不同意这块地是原告的说法。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辩称,1、我们是哪家种的地,就跟哪家量地包地,不知道地是哪家的,总共包了一百多亩地,跟他们签订的合同,只是包地栽地,哪家收租金都与我们没有关系,土地已经翻挖了。2、原告不应该告我们,反正都是拿租金,只是那个拿租金的问题。3、我们都是一致的想法,是一起问清楚地是哪家的才签订的合同,不然没办法签合同。4、我们来这边栽的地很多了,都是来到后村委会通知是哪家的地来和农户承包山地,这对我们没有什么影响,是哪个的地我们租金就给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0年代末90年代初,李浩寨乡勒白村委会大寨村村民黄美贵、黄会林、李家发、王云红、王云付、杨自德、朱自国、朱自恒8家人就在建水县××村“草包挪”进行开荒,种植农作物。2008年6月10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水县林业局将“草包挪”42.2亩林地颁发了林权证给原告朱家鹏,李家发等上述8人的开荒地所在位置处于朱家鹏所持的林权证范围内。2017年1月31日被告李家发与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签订《山地使用权转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李家发将其位于“草包挪”的0.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种植柑橘和其他植物,转包期限为三十年,每年租金405元等内容。被告李家发已收取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一年的租金405元。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后,原告朱家鹏于2017年5月8日向建水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建水县森林公安局已立案查处,拟对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实施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朱家鹏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土地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权证系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系核发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属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确认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公信力和公示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被告李家发将位于“草包挪”的开荒地0.9亩转包给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种植,未能提交0.9亩林地属其所有的任何法律凭证,但在原告朱家鹏的林权证范围内。故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签订的《山地使用权转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发与被告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于2017年1月31日签订的《山地使用权转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家发、普张伟、普秀德、普秀禄、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学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