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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回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安某、孔某1、孔某2、孔某3以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4、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海东市中级人民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孔某1、孔某2、孔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文豪、安某的诉讼代理人冶建雄、孔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生林、孔某2和孔某3的诉讼代理人张友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玉成,因庭前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另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的民事诉讼,故上述诉讼参与人未参加庭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川古线由本县马场垣乡下川口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下川口工业园区(民小公路16km+67.7m)时,被告人李某一边与路边卖水果的安某协商价格,一边倒车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孔彦寿碾压致死。经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彦寿不承担责任。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孔彦寿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及下肢,造成胸腹部开放性碾压毁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11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1、安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调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轻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且民事部分合理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川古线由本县马场垣乡下川口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下川口工业园区(民小公路16km+67.7m)时,被告人李某一边与路边卖水果的安某协商价格,一边倒车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孔彦寿碾压致死。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向民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后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民和县公安局“110”指令后赶往现场,被告人李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当日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次日李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彦寿不承担责任。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孔彦寿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及下肢,造成胸腹部开放性碾压毁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于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死者孔彦寿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党某、孔某3、孔某1、孔某2死亡赔偿金319049.9元,丧葬费3093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1983.9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党某共计12198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3、孔某1、孔某2共计230000元,孔某3、孔某1、孔某2于2017年8月15日前共同返还被告人李某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4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党某、孔某3、孔某1、孔某2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另查明,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其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肇事车辆甘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11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受理情况。2、证人王某1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出门买烟看见民小公路一辆大货车下来后停下了,停车后往后倒。我看见有个老汉在车后,车往后倒着,车司机可能没看见还往后倒,车倒着在水果摊停了。我过去到车跟前时,车司机下车看见车把人压死了。我给他说赶紧打电话报警,他就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安某的证言:9月28日晚上8点多,我在马场垣乡下川口村新修的路边卖水果,我拿着暖瓶准备向前面的工地要开水,我离我的摊位向前走了一段距离,一辆大货车到跟前停下了,问我买水果。我不买,他说要买一箱子,说了后,他开车往后倒,这时我和工地上的女的在聊天。我把暖瓶给了她往水果摊走,我到跟前时司机说开车把人压哈了。碾压致死的过程我没看见。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公交认字第63212232016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彦寿不承担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资格及甘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6、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将涉案车辆甘A*****号重型自卸货予以扣押,后于2016年11月8日返还予被告人李某。7、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100LS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照为甘A*****号重型自卸货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8、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16)法病检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证实2016年9月28日被害人孔彦寿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及下肢,造成胸腹部开放性碾压毁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小公路16km+67.7m处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状况及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1、到案经过、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证实2016年9月28日20分许,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向民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后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民和县公安局“110”指令后赶往现场,被告人李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当日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次日李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2、调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的诉讼。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6年9月28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驾驶孔某4所有的甘A*****号重型自卸货从民和县城往马场垣下川口村方向行驶,准备回家,我开车到民和下川口工业园区路段时,我左侧有个卖水果的摊位,有个老阿奶不在摊位跟前,往前走着,我开着车到她跟前问了情况和她协商卖水果的事情就往水果摊跟前倒,我倒车到摊位跟前后停下车时我发现我前面躺着个人,已经没气了,我就赶紧喊了那个老阿奶,她过来看了一下说是她的丈夫。我就给“110”、“120”打了电话。车在往后倒的过程中将行人碾压致死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兰州市红古区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昌忠审 判 员  罗胜利代理审判员  冶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祝甲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