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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熊吉敏、孙泽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吉敏,孙泽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吉敏,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2005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一师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泽惠,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一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吉敏、孙泽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兵01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吉敏、孙泽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并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熊吉敏为谋取利润,在阿拉尔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阿克苏豫信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项目策划,资本运营,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市场调查,向房地产开发、矿产、农业开发、能源、工业、商业、物资回收行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租赁阿拉尔市军垦大道希贵宾馆北侧一层门面房作为办公用房。公司成立初期,一直没有业务,2014年11月份,公司雇佣李某一为出纳,同年12月初,被告人孙泽惠应聘到该公司,被告人孙泽惠明知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未经国家金融机关批准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仍与熊吉敏商议靠吸收公众存款后放贷赚取利息差来开展理财业务,孙泽惠详细制定了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的利率等事项。熊吉敏安排孙泽惠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担任会计兼业务员,李某一担任出纳,负责进出帐管理,并安排李某一以自己的名义在阿拉尔市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作为公司的账户。被告人熊吉敏、孙泽惠以老板熊吉敏是本地人,在阿拉尔市资产很多,通过打电话向亲友宣传、对前来公司咨询的客户介绍存款业务、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宣传,承诺向投资人支付1.4%至2.0%的高额月利率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该公司的业务是揽储,将吸收来的存款用于放贷赚取差价,而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此经营项目,也未在银监分局办理揽储业务许可。2015年3月初,公司陆续招聘吴某一为业务员,黄某一、梁某某为兼职业务员开展投资理财业务。同年7月底,被告人孙泽惠离开该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公司先后非法吸收马静、龚某某、孙某某、陈某一、贾某某、项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周某一、张某一、陈某二、吴桂芝、周某二、陈某三、李某二、信某、何某某、蔡某某、唐某、陆某某20人存款人民币475万元(以下币种同)。支付首次存款利息79035元,支付后续利息483210元,至案发共计支付利息562245元,支付本金12万元,未退回本金为4067755元。另查明,公司对外放贷先由孙泽惠、李某一审核抵押物,后经熊吉敏同意后,由李某一打款。上述吸收的存款,公司向他人借款144.5万元,其中冉某某借款50万元、李某三借款30万元、吴某三借款50万元、杨某某借款10万元、余某借款4.5万元。其余吸收的存款用于公司装修、水暖电费、人工工资支出及熊吉敏个人借款。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部分储户存款到期经多次催要无法兑付,遂有储户吴桂芝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同年12月2日10时,被告人孙泽惠到公安机关反映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的相关情况,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2日11时,被告人熊吉敏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孙泽惠诈骗,后被侦查人员控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三处追回借款38万元,从冉某某处追回借款38万元,从李某三处追回借款5万元,从李某一、吴某一等业务员处追回违法所得74100元,被告人孙泽惠的家属退缴52710元,被告人熊吉敏的家属退缴1538921.6元,共计2475731.6元。熊吉敏个人所有的新NH65**号大众“迈腾”牌小轿车被依法扣押。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2、投资理财协议书;3、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熊吉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日10时,孙泽惠自行到公安机关反映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的相关情况;同年12月2日11时,被告人熊吉敏自行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孙泽惠诈骗,后被侦查人员控制的事实;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吉敏、孙泽惠已取得马静等18名被害人的谅解;6、另有立案决定书;7、户籍证明;8、扣押决定书;9、扣押物品清单;10、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1、阿拉尔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吸收存款的经营项目;12、马仕玖煲饭店、爱锅者火锅店、小杨村抓饭店的工商注册信息;13、房产信息查询单;1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单、取款业务回单;15、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员工工资表;16、扣押清单;17、追赃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一陈述,我于2014年12月初在阿克苏市豫信汇财投资管理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任出纳,公司的法人是熊吉敏,公司上班的人有熊吉敏、孙泽惠、吴某一和我,熊吉敏负责公司所有事务,我是出纳,负责收取存取款现金、利息的发放,孙泽惠是公司的经理兼会计,主要介绍存款,核算客户利息、公司的放贷,吴某一是业务员,主要负责介绍客户存款。公司经营的业务就是吸收社会人群存款,再将存款发放给其他需要借款的人,从中赚取储户和借款人之间的利息差价,公司无实体经营。公司没有账号,公司吸收存款的账户是熊吉敏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四个账户。我去时孙泽惠已经在公司,孙泽惠介绍客户到公司存款,她将我的账号拿走给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在业务员介绍客户存钱时将账号给客户,我负责确认客户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存钱或者收取现金,后核对转款信息,并向客户提供存款协议书,协议书上注明存款的金额,一份给客户,一份留存自己保管。公司从开业至案发共吸收存款470余万元,公司给他人贷款144.5万元(其中贷款给李某三30万,冉某某50万,吴某三50万,杨某某10万,余某4.5万),公司的装修、水暖电费、人工工资共381041元是从非法吸收的存款内开支的,熊吉敏从公司支取2395296元,支付储户利息803995元,包括贷款收回的利息和支付给储户的利息,合计5025332元。我未介绍客户到公司,2015年2月至7月我所拿的5038元提成,是由熊吉敏介绍的客户,熊吉敏将提成算给我了,熊吉敏介绍了四个人,分别是信某10万,何某某10万,蔡巧勇11万,唐某48万,共计79万元,公司的其他大部分客户都是孙泽惠介绍而来的,孙泽惠于2015年8月初离开公司。2、证人吴某一陈述,2015年3月5日左右,我被聘用为公司员工。熊吉敏是公司的老板,负责存款、贷款等业务,孙泽惠是公司的经理、会计兼业务员,负责核实贷款人的抵押物、造员工工资表、兼介绍他人来公司存款,李某一是出纳,负责收取存款,给他人贷款,审核贷款人的抵押物。熊吉敏向我介绍公司的业务只有拉存款和给他人放贷款。我于2015年3月至7月在该公司上班,我的工资是底薪3000元加提成,每吸收1万元存款给公司,公司就提成12元给我,我在公司上班期间共介绍过4人来公司存款,周某一存款8万,贾某某存款50万,陈某一存款50万,我的丈夫项某某存款16万,一共是124万元。我从中共抽取提成7284元。2015年7月20日左右,公司被市政府等部门检查,我被工作人员拦在外面,后我要求辞职并要求公司退还我丈夫项某某的16万元存款,但未归还。3、证人黄某一陈述,我经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的会计孙泽惠介绍于2015年4月至8月在该公司当业务员,工资底薪1600元钱。公司里的工作人员有熊吉敏、孙泽惠和李某一。公司老板熊吉敏告诉我,她有土地和酒店,资产很多。孙泽惠告诉我可以不用到公司上班,只需要介绍朋友到公司存款,工资照常发,可以根据介绍的存款金额拿提成。由于我在上班期间没有介绍过一个人在公司存款,所以从2015年4月至8月共领工资5037元。4、证人梁某某陈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得知吴某一在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当兼职业务员,我也想进公司当员工,经老板熊吉敏同意后,我被聘为公司员工并在孙泽惠处登记后上班,在上班期间吴某一向我介绍公司的业务为拉存款和放贷款,从中赚取利息。我在公司上班期间一共介绍了五个人在公司存款,我从中抽取提成876.5元,因为我觉得自己拉不到存款,没有提成,工资太低,就在2015年7月份辞职了。5、证人黄某二陈述,2014年11月11日,我和熊吉敏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希贵宾馆楼下靠协和医院西侧第二间门面房租给了熊吉敏,门面房的面积有140平米,熊吉敏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交了一次房租是5万元,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6、证人高某陈述,我在阿拉尔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班,2014年9月25日,熊吉敏把所有设立登记公司所需要的材料提交完之后,我给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发放了营业执照,该公司有特许经营的范围,必须经过专门的机关批准才能经营。7、证人何某二陈述,我是阿拉尔市人民政府财政局财政监督科、金融科科长,主要负责一师阿拉尔市财政监督和金融业务。2015年7月中旬,我随师市联合检查组去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检查,告诫熊吉敏不能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熊吉敏称公司只给阿克苏总公司介绍业务,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现场也没有发现该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证据。8、证人殷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泽惠于2013年7月份左右至2014年7月份左右在阿拉尔市“鑫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会计。9、证人吴某三陈述,我与熊吉敏是同学关系,我们经常在资金上有往来,互相借款给对方,从2014年8月26日到案发,我共向熊吉敏借款207万(其中我在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贷款两次,共计50万元),之后我给熊吉敏还了73.28万元,我现在还欠熊吉敏133.72万元,我从熊吉敏处借的款项都用于荣源盛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了。10、证人冉某某陈述,我和熊吉敏是朋友,我在熊吉敏开的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贷款50万元,其中44万是贷款的金额,余下6万是利息,在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我共给熊吉敏还款33万元,还剩17万没有还。(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二、龚某某、陆某某、孙某某、李某二、周某二、陈某一、贾某某、胡某某、马静、周某一、唐某、蔡某某、张某一、项某某、陈某二、陈某三、赵某、罗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通过被告人孙泽惠打电话宣传、自行到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咨询、二被告人和其他业务员与被害人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在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存款475万元,至案发共计获得利息562245元,获得本金12万元,尚余4067755元未收回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熊吉敏供述,2014年9月25日,我在阿拉尔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阿克苏豫信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项目策划,资本运营,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市场调查,向房地产开发、矿产、农业开发、能源、工业、商业、物资回收行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租赁阿拉尔市军垦大道希贵宾馆一层门面房作为办公用房,公司注册后,好长时间都没有投资人来投资,且公司成立之初的目的是给他人介绍存、贷款业务,公司本身没有存款和放贷业务,但是没有人来咨询业务。2014年年底,孙泽惠来公司上班后提出可以吸收存款和给他人放贷款,我知道后,公司就开始吸收存款和给他人办理贷款业务了;来公司投资的人一部分是自己来的,一部分是孙泽惠介绍的,且公司的存款利率由孙泽惠在其他投资理财公司的经验所定,提成也是孙泽惠根据她在阳光易贷投资公司工作时所定。我是公司的法人,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孙泽惠是经理兼会计、业务员,负责公司业务开展,李某一是出纳,吴某一是业务员。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吸收存款和向他人贷款。因为加盟其他的投资公司加盟费很贵,所以公司没有单独设立账户。公司运营的过程是如果有人到其公司投资理财,公司便会和投资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及月红利率,之后投资人将钱投资到公司后,公司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给投资人支付红利,投资的红利一般是月利率一分二至一分八不等,投资人通过转账或者直接拿现金到公司投资,公司收到投资人的钱后,公司会将钱借给他人,然后收取借款人两分钱的利息,收取两分钱的利息是支付给投资人红利和公司的开支。公司对外借款的程序是需要我签字,借款人要提供担保人或者房产证和土地合同,后公司与借款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和借款人写的欠条。至案发公司共吸收了大约500万元的存款,放贷150万左右,大约200万借给吴某三了,30万被孙泽惠私自放贷给李某三了,一部分大约80万用来支付储户利息,一部分大约50万左右用来支付公司的水暖电、装修、房租等日常费用和员工工资、提成。到案发时还有300多万元的借款未收回,孙泽惠于2015年8月初离开公司。2、被告人孙泽惠供述,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我在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上班期间,任公司业务员兼会计。我去公司的时候,公司已经开展吸收公众存款和向他人贷款的业务,我向熊吉敏询问是否合法,得到肯定答复并看到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公司上班,后熊吉敏拿来存款、贷款协议书,并主动找我商量存贷款利率,后我按照熊吉敏的意思制定存贷款利率表,并在拉储和放贷过程中执行。公司总经理是熊吉敏,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李某一是出纳兼业务员,负责财务,管理公司的进账出账和报税,贷款第二次审核,我负责来公司存款的客户登记、贷款第一次审核、统计公司存款帐目,公司员工的工资表制作,也兼业务员,公司员工工资登记造册。公司还有业务员吴某一、黄某一、梁某某,公司经营的业务就是拉老百姓存款和放贷款,无实体经营,公司的人员工资由底薪和提成组成,我的底薪是每个月完成15万元投资金额发放底薪5000元,也是做兼职会计的底薪,如果完不成任务,少1万扣200元,李某一没有拉存款的任务,每个月底薪4500元,如果拉来提成每1万元每月提成13元,吴某一每月底薪3000元,如果完不成任务,每少1万元扣200元,兼职业务员每个月完成8万元投资金额底薪1600元。公司的存款利率10万元以下投资三个月的月利率1.4%,六个月的月利率是1.45%,十二个月的月利率是1.5%;10万元至20万元投资三个月的月利率1.5%,六个月的月利率是1.55%,十二个月的月利率是1.6%;20万元至30万元投资三个月的月利率1.6%,六个月的月利率是1.65%,十二个月的月利率是1.7%;30万元至40万元投资三个月的月利率1.7%,六个月的月利率是1.75%,十二个月的月利率是1.8%;50万元以上投资三个月的月利率1.8%,六个月的月利率是1.85%,十二个月的月利率是1.9%,放贷款的利息是每万元月利率5.0%。我从熊吉敏处得知熊吉敏在阿拉尔有产业,马仕玖煲、巴山火锅、爱锅者火锅的门面都是她的产业,她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客户的钱,在拉储过程中以此让投资人觉得该公司有能力,后该公司在阿拉尔共吸收20人左右的存款445万元,其中,我本人自己的业务有13笔,即陈某一投资50万元,孙某某投资10万元,张某一投资20万元,胡某某投资1万元,郭某某投资1万元,马静投资60万元,陈某二投资30万元,李某二投资60万元,陆某某投资10万元,周某二投资10万元,吴某二投资2万元,龚某某投资40万元,我共介绍客户投资285万元,自己从中拿过提成。公司放出贷款给吴某三50万元,冉某某50万元,李某三30万元,余某5万元,杨某某20万元,剩余300余万元李某一交给了熊吉敏。2015年3月份,李某三向公司贷款30万,经我审核符合贷款条件便放贷,但没有告诉熊吉敏,熊吉敏知道后让我将此款收回,李某三至案发也未归还此款。2015年7月份左右,我听说阿拉尔市聚鑫源投资有限公司被查封,我就没有在公司干了。原审认为,被告人熊吉敏、孙泽惠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银监局批准、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熊吉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5万元,被告人孙泽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2万元,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共同预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底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泽惠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吉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吉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梁勤、张轶提出被告人孙泽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成立初期并无吸收存款业务,孙泽惠到该公司上班后,与熊吉敏共同商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制定存贷款利率细则,并积极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多数被害人也是因被告人孙泽惠的缘故才向该公司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泽惠对吸收的存款虽然不具有支配权,但其在犯罪过程中与熊吉敏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某二、张轶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除了吸收存款对外放贷外,并无其它业务,因此本案不应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三名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亲友的存款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被告人并不是仅针对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其吸收资金的对象不确定,且该条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熊吉敏通过注册成立公司、在阿拉尔市租赁门面作为办公场所等方式对外宣传;被告人孙泽惠通过向前来咨询的人宣传、口口相传、向亲友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二被告人亲友的存款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陈某二提出“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此,本案中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以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辩护人梁勤提出“被告人孙泽惠离开公司后的存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孙泽惠于2015年7月底离开豫信汇财阿拉尔分公司,2015年8月1日至10月16日,被害人马静向该公司存款5万元、陈某三存款10万元、唐某存款48万元,共计63万元,因被告人孙泽惠对该公司吸收的存款不具有支配权,在该公司也无股份,其离开该公司后的存款数额不应计入孙泽惠的犯罪数额。因此,被告人孙泽惠的犯罪数额为412万元。辩护人陈某二提出“被告人熊吉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熊吉敏去公安机关是因为其认为自己被孙泽惠诈骗去报案,后被侦查人员控制,其是在部分被害人报案、孙泽惠投案、公安机关已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陈某二提出“被告人熊吉敏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梁勤提出“被告人孙泽惠部分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某二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熊吉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熊吉敏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100余万元存款未能退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吉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孙泽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熊吉敏、孙泽惠继续向被害人退赔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吉敏上诉辩称,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孙泽惠上诉辩称,1、自己只是员工,在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2、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在二审中认为:上诉人熊吉敏、孙泽惠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熊吉敏、孙泽惠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吉敏、孙泽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商议、共同实施,地位作用等同,两被告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孙泽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吉敏在公安机关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实情况下去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孙泽惠诈骗,被公安机关控制才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吉敏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两上诉人案发后对涉案赃款部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两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两上诉人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据此上诉人熊吉敏提出其系自首、单位犯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泽惠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漪漪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