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永军与田利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军,田利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480号原告成永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田利长,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成永军因与被告田利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向田利长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田利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永军诉称,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成永军一直跟随田利长在沈阳市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工程完工,田利长支付成永军部分工资,下欠11000元未结清,田利长为成永军出具1份借条,并承诺1个月还清,否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田利长不予给付。故成永军起诉要求田利长给付劳务费11000元及利息1540元,共计12540元(利息按照2%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并由田利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利长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成永军要求田利长给付劳务费11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成永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田利长欠成永军劳务费11000元未给付。针对庭审焦点,田利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田利长未到庭对成永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成永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成永军一直跟随田利长在沈阳市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田利长支付成永军部分工资,下欠11000元未给付,田利长为成永军出具1份借条,借条系格式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田利长,……身份证号:……今向成永军借到人民币现在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10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6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愿以月息2%再加上1000元补偿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此据借款人:田利长借款日期:2016年8月23日”。借条中划线部分均是田利长填写。后经成永军催要,田利长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提供劳务者报酬。田利长雇佣成永军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田利长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成永军劳务费,成永军出具了田利长书写的借款11000元的借条,田利长应当给成永军劳务费11000元,对出具借条之后已经给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田利长承担举证责任,田利长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给付劳务费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成永军陈述没有给付劳务费认定案件事实,故成永军要求田利长给付劳务费1100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成永军要求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主张应当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成永军提交的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如违约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故田利长应当从2016年9月24日按照月息2%给付成永军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田利长应当给付成永军利息1540元(共计7个月,11000×2%×7个月=1540元)。对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仍以1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田利长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利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永军劳务费11000元,利息154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2%计算至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田利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