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3执34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法定代表人:李维忠,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236707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23670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存款但有冻结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有土地登记信息并进行了查封,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办公楼、设备一宗进行了轮候查封,但为了继续生产经营,不易变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金亮审判员 魏金泉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