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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9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贺泽春、廖庆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贺泽春,廖庆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315号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8216151H。法定代表人:史永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贺泽春,女,汉族,1987年12月29日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廖庆学,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泽春、廖庆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泽春、廖庆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泽春支付原告货款3.9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1.2万元(截止2017年4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合计金额5.1万元;被告廖庆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还款购买的龙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193100元,剩余货款39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贺泽春、廖庆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贺泽春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合同价款为18万元,首付款2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调查费1000元,工本费100元,首付合计31100元;剩余货款16万元,分12期,每期每月加管理费1000元,合计172000元,从2015年6月至8月每月5日前每月支付21000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每月5日前支付11000元,2016年5月5日支付21000元。2.被告廖庆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贺泽春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当以未清偿价款为本金(包括未到期价款),但日息3‰计算。当日,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贺泽春。2015年9月22日,原告、被告贺泽春、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1931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贺泽春累计支付了74100元,尚欠119000元货款未付,现将该货款债权转让至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管理费、工本费、调查费共计193100元。被告已付款总额为191100元,剩余2000元货款未付;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日息3‰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并酌情主张为12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原告、被告贺泽春、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被告贺泽春应当支付款项193100,现原告认可被告贺泽春已经支付191100元,故对于已付款项二被告可免于举证。据此,被告贺泽春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未付,现被告贺泽春仍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贺泽春除了应当支付未付货款2000元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及被告贺泽春的违约时间判断,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被告廖庆学对被告贺泽春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间为被告贺泽春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因此,被告廖庆学应当对被告贺泽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共计14000元;二、被告廖庆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元,由被告贺泽春、廖庆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欧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