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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与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026号原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炜,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芹,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阿宝,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由被告达盛公司项目负责人童某某出具说明并办理了100万元转账手续。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达盛公司汇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向银川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6007278.62元及利息1152095元,合计7159373.62元。经银川仲裁委调解,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465323.62元,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1465323.62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97329.22元和26799.4元(合计465323.62元),仲裁委调解书约定的第一笔款支付完毕。由于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不承认委托被告收款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收取的100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王某某账户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剩余款项1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因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收到王某某转款之日是星期五,4月11日、12日是双休,4月13日将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以原告违约为由向西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0万元违约金,2016年1月6日,西夏区人民法院将违约金10万元强制执行给第三人。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西夏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原告有关领导与第三人公司领导沟通,要求其退回收取的10万元违约金。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关于要求退回违约金的函》,第三人答复是要求童某某写个情况说明其研究后答复。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经理童某某联系,童某某只是口头答应却迟迟不予出具情况说明。由于该10万元违约金是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转账100万元工程款所致,该10万元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5日,原告法律顾问单位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继续寻求协商解决,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对方要求不当得利返还,我们与工商职业学院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们也没有从对方处获得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第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100万元。该100万元与我公司与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仲裁案件无关,若是有关系,在我公司与工商职业学院仲裁案件中,工商学院会提到此100万元,应当在调解书中扣除100万元,因此与该案件无关。原告在我公司与其仲裁案件中确实存在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的时间逾期付款的事实,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强制执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2009年8月29日,第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原告某标段工程,2010年12月29日经审核定案某标段工程总造价17377224.93元;2、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向银川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007278.62元及利息1152095元,合计7159373.62元。经银川仲裁委调解,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465323.62元,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1465323.62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银川市仲裁委制作了调解书;3、2014年6月16日原告应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童某某要求给被告转账100万元,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王某某账户向原告转款100万元;4、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4月2日支付了465323.62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剩余款项100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5、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以原告违约为由向西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0万元违约金,2016年1月6日,西夏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强制执行10万元并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认为是被告未及时退还不应占有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履行调解书义务从而产生违约金,该10万元违约金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并没有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产生并承担了10万元违约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或第三人有过领取或退还10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且即使约定存在与原告不履行义务而承担10万元违约金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