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768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乌某,男,蒙古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乌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乌某与案外人宝某从原告处共同借款人民币11300元,月息3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予以佐证。被告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乌某与案外人宝某于2015年6月14日从原告刘某处共同借款人民币11300元,月息3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已偿还本金13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乌某及案外人宝某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乌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乌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过高利息,要求被告按照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格根满都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