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朋军与赵玉峰、刘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朋军,赵玉峰,刘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朋军,男,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玉峰,男,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文彬,男,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负责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朋军因与被申请人赵玉峰、刘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朋军申请再审称,1、肇事车辆是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其主管单位是东丰县运输公司出租车队。出租车出现交通肇事,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肇事车主赵玉峰、车辆管理人东丰运输公司出租车队、车辆驾驶人刘文彬均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漏掉东丰县运输公司出租车队,应予撤销,重新判决。2、车主赵玉峰与刘文彬签写的出租汽车租赁协议是恶意串通,是虚假协议。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判决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共同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车主赵玉峰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刘文彬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该车辆的租赁期间内。现张朋军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赵玉峰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赵玉峰、刘文彬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虚假协议。因此,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朋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 迹审判员 刘学明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