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轶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轶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富格工业区6栋A厂房。法定代表人:刘信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14号。法定代表人:钟本健,该公司副董事长。上诉人东莞市金轶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11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并不是山东省阳谷县,而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是东莞市,按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且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地不在阳谷县,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在阳谷县,并依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未有特别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是东莞市的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阳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阳谷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确定管辖的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郭珠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