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凌寿华因诉请确认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寿华,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凌寿香,罗育辉,凌寿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终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凌寿华,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第六村民小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袁谷平,该区区长。出庭负责人:陆魁志,该区人民政府副县级干部。委托代理人:段威,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义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熙中、刘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凌寿香,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第六村民小组**号。第三人:罗育辉,系凌寿香之夫。第三人:凌寿幼,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号。上诉人凌寿华因诉请确认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04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凌寿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寿华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凌寿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凌寿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春梅审判员 彭春玲审判员 周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邱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