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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亮与彭玉银、蒋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彭玉银,蒋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3民初373号原告:王亮,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彭玉银,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蒋兆平,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原告王亮与被告彭玉银、蒋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蒋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玉银、蒋兆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彭玉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蒋兆平与被告彭玉银在借款时系夫妻。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玉银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彭玉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蒋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0日,被告彭玉银向原告王亮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玉银未能按时还款。另查明,被告彭玉银与被告蒋兆平2016年11月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亮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玉银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彭玉银支付借款,被告彭玉银亦应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玉银支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兆平与被告彭玉银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彭玉银名义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玉银、蒋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银、蒋兆平偿还原告王亮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1255元,由被告彭玉银、蒋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解红玲人民陪审员黄玉红人民陪审员李王萍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刘佳俊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