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先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先勇(自报),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桑植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桑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先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梁先勇在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某民宅处,翻墙进入民宅内,利用解锁工具“耳勺”等将大门锁头打开,将被害人陈某的1辆红色太子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推到旁边的巷子,接通打火线后将该摩托车盗走。破案后,上述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赃车相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先勇所犯罪名成立。梁先勇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梁先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梁先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