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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7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逯某与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刘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798号原告:逯某,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原告逯某与被告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00元,合计121000元;2、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朱某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100000元×15‰×14个月=21000元),本息合计121000元,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刘某、朱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被告朱某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担保人朱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逯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100000元×15‰×14个月=21000元),本息合计121000元,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刘某、朱某承担。邮寄费44元,被告刘某负担22元,被告朱某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