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兰陵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寺门口东段时,在其左后侧的代某(另案处理)所驾驶一辆摩托车与刘某所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张某静脉血送检,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寺门口东段时,在其左后侧的代某(另案处理)所驾驶一辆摩托车与刘某所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张某静脉血送检,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以组织抓捕的方式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