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仙云与金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仙云,金敬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371号原告:许仙云,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朱明,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敬兴,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临海市。原告许仙云为与被告金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金敬兴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敬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机,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5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至今未能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敬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仙云货款人民币3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金敬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日乾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