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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洁与上海鑫垆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上海鑫垆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580号原告:徐洁,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殷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洁与被告韩选友、上海鑫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垆工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选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律师、被告鑫垆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芳、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12,042.53元、救护车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6,000元(包括一、二期)、误工费28,340元(包括一、二期)、护理费7,141元(包括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鑫垆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9时56分许,韩选友驾驶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东长治路商丘路西约50米处,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苏N2XX**二轮摩托车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苏N2XX**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韩选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韩选友系履行被告鑫垆工贸公司职务行为。事发期间,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鑫垆工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地点,据韩选友称是东长治路靠近丹徒路处,具体事发地点以及责任承担以清晰的事故认定书为准。韩选友是己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公司承担。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情况以保险公司陈述为准。另,己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现金。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事故认定书上有多处涂改,故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事发期间,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确系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另,保险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9时56分许,韩选友驾驶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东长治路商丘路西约50米处,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苏N2XX**二轮摩托车亦行驶至此,因韩选友未确保安全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苏N2XX**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虹口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韩选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韩选友系被告鑫垆工贸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涉案的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车祸多发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头皮外伤,予以完善检查、对症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第2跖跗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70.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9,407.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78.90元)。原告产生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36元。原告又进行数次门急诊,产生门急诊医疗费7,575.0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9,097.86元(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救护费计入医疗费项内)。2016年4月7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受理原告委托,对原告交通事故伤进行伤残评定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沪家[2016]临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洁右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可酌情予以误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由此产生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原告为本市城镇户籍。为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陪护费收据4张:入账日期2015年11月10日,金额488元,对应天数7.5天;入账日期2015年12月7日,金额1,128元,对应天数20.5天;入账日期2016年1月3日,金额1,705元,对应天数31天;入账日期2016年1月12日,金额660元,对应天数12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杉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阳城俱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徐洁系2015年9月17号进入该公司,实习期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能上班,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下方有该公司盖章,落款日期2016年9月22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2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对二次治疗相关费用保留诉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事故认定书上的涂改部分均加盖了虹口交警支队的校对章,经本院向虹口交警支队核实,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韩选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事发时系履行被告鑫垆工贸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鑫垆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的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鑫垆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9,097.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7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营养费(仅一期)3600元;4、误工费(仅一期),原告虽提供证明一份,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所产生确切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结合一期误工期167天,确定为12,803.33元;5、护理费(仅一期),原告住院期间71天产生陪护费3,981元,剩余天数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5,941元;6、残疾赔偿金115,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鑫垆工贸公司赔付;12、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现确认为4,000元,由被告鑫垆工贸公司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洁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3,236.19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鑫垆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洁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950元;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66元,减半收取1,531.33元,由被告上海鑫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79.93元、原告徐洁负担1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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