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万霞与陈玉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霞,陈玉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201号原告(反诉被告)万霞,女,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德力,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玉敏,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玉辉,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系被告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万霞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玉敏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力、被告陈玉敏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霞诉称,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进过协商赔偿。但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占为己有。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不返还,至今,被告仍持续占有原告的财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玉敏立即返还原告财物合计人民币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敏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万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电三轮车也由浉河区勤务大队依法扣押。后原告万霞因不愿赔偿,在交警队事故结案时明确签字放弃了肇事三轮车,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陈玉敏反诉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对方置之不理。2016年7月4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502民初629号判决书,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反诉被告被迫履行了生效判决。在此过程中,反诉人多次让被告提车,也委托车辆看管人多次通知反诉被告提车,万霞拒不提车。现在涉案的三轮车一直由反诉原告委托他人代为保管并代为支付保管费,反诉人从未使用也未恶意占有,且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万霞支付车辆保管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万霞辩称,反诉人陈玉敏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虽然我们当时协商未果,但是我并没有在交警队签署过任何放弃车辆的声明。而且反诉原告也从未通知过我去领回车辆。车是反诉原告私自带走的,我不知道放在哪里,也不应当支付保管费,被告也没有相关的停车手续和收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本诉原告万霞与被告陈玉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信阳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由浉河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1502民初629号判决书进行判决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万霞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玉敏返还财物损失共计4800元,本诉被告陈玉敏指出原告系自愿放弃车辆并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扣车放行手续。2017年7月27日,本院去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调取当时事故的现场笔录及车辆放行手续,但未能查询到相关卷宗,且交警队办案民警告知我们车辆放行手续都是分别出具给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另查明,现原告万霞的车辆在被告陈玉敏处保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权利纠纷。浉河区法院于2016年对于陈玉敏受伤并起诉万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进行了判决并执行完毕。现万霞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玉敏返还车辆损失共计48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车辆的归属各执一词,原告称对方一直扣押其车辆拒绝返还,被告方称原告方自愿放弃三轮车,交警才将原告的放行单交由被告提走。庭后本庭去交警部门调取证据并询问,并未查询到相关档案及放行记录,且车辆放行手续只会给车辆的所有人出具,不会给对方出具。故被告方抗辩原告系自愿放弃车辆且交警授权其提车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返还车辆损失共计48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一张购车收据及加焊车棚的收据,但是该车辆现在并没有损毁或灭失,仍在被告处看管,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相应的折旧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买价格赔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玉敏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本诉原告支付保管费用,因其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万霞的车辆属于合法占有,同时也未提供车辆保管费用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万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陈玉敏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万霞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陈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代理审判员 万 欣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