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30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赵波与张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波,张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30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波,男,汉族,1997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张迁,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赵波诉被告张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波22751.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9.59元。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经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经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暂未发现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佛山市没有登记注册企业;另,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3236.43(含执行费244.87元)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30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罗锦祥执行员 梁伟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麦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