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解佳佳与崔治民、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佳佳,崔治民,张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817号原告:解佳佳,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治民,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莉莉,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在水厂街自来水公司正对面经营一店面(抗衰老体验中心)。原告解佳佳与被告崔治民、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佳佳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治民、张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在其处借款10万元,并给其出具有借据,约定2013年4月25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治民庭后述称:本案中借条系其出具,但借款不属实,系其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逼其离婚,并逼迫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张莉莉庭后述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此事,不应该还款。原告解佳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结婚登记申请1份,证明二被告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崔治民2013年4月16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4月25日连本带利还清。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庭后被告崔治民认可借条系其出具,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崔治民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条(到)解佳佳现金拾万元正(整)。用到4月25号连本带利还清2013年4月16号崔治民。现原告称系被告崔治民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其借款,其给的是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崔治民称系其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在不存在借款的情况下逼迫其出具借条,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二被告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崔治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崔治民归还借款,本院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崔治民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因借条中虽载明有“连本带利还清”内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利息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莉莉与被告崔治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治民称系其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在不存在借款的情况下逼迫其出具借条,因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解佳佳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莉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解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解佳佳负担100元,被告崔治民、张莉莉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卢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