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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辉与烟台海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烟台海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415号原告:王辉,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海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南山东海滨海假日A区3#7号商业楼,注册号:370681200012489。法定代表人:刘太国,任经理。原告王辉诉被告烟台海翔房产��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海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55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开发的楼房工地供工程材料,期间,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尚欠货款25599元,由被告公司采购员崔某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卢森堡工程材料款25599.00元,贰万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整,2016年6月28日崔某;后由烟台海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项目部刘国平签字。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销售材料,材料均由在被告处任材料采购员职务的崔某签收,崔某签收的单据包括于2014年5月22日签收的材料款为11090元的销货清单、于2014年5月27日签收的材料款为900元的收款收据、于2014年5月31日签收的材料款为9294.55元的销货清单、于2014年7月8日签收的材料款为1730.5元的销货清单、于2014年7月12日签收的材料款为585元的销货清单以及于2014年9月12日签收的材料款为1000元的收款收据,前述单据所列材料款共计25600.05元。后被告未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崔某基于上述单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卢森堡工程材料款25599.00元,贰万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整,2016年6月28日;欠条由崔某及被告项目部经理刘国平签署,被告单位印章因纠纷未在被告处,故欠条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买卖工程材料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口头买卖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亦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工程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崔某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存在,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海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辉工程材料款2559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烟台海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