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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萍,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执复4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丽萍,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被执行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申请复议人刘丽萍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因本案的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对该案的中止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刘丽萍认为,民事案件的执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现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平顶山市的有关规定中止案件执行,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恢复案件执行。本院查明,刘丽萍诉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调解书:一、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欠刘丽萍12900元。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刘丽萍900元,2016年4月26日偿还刘丽萍1200元,2016年7月26日偿还刘丽萍3000元,2016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清偿刘丽萍剩余7800元。(若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刘丽萍借款本金,自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刘丽萍支付迟延利息,并且刘丽萍可以申请强制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二、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平顶山市卫东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4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我单位掌握情况及旭龙工作组案前调查情况,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40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以“经调查该案被执行人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帮扶企业”为由,中止该院(2015)新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丽萍不服,提出异议;新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豫04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以“因该案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对该案的中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刘丽萍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新华区人民法院在作出(2017)豫040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案件执行时,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外,还引用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作为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执行,必须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在中止执行裁定中笼统表述被执行人涉嫌非法集资,并将地方规范性文件当做法律引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新华法院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只能对涉案财物中止执行,而不应对案件中止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井慧宝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王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海文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