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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俊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俊萍,吴国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金城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麦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伟,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庆,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俊萍,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庆、赵俊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上诉人吴国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原审原告赵俊萍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发包人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郑市***项目3#楼、6#楼、8#楼、10#楼由宏远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同时,宏远公司授权陈某为其上述工程负责人。2013年12月2日,发包人陈某与承包人吴国庆、赵俊萍就3#楼、6#楼、8#楼、10#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包括保温资料与试验费等有关手续;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涂料每平方米造价为66元,多余外墙涂料按20元每平方米料;材料进场每栋楼付1万元试验费,保温完成两遍腻子批完付总款70%,交工验收后付到95%,下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温按实贴面积计算,外墙涂料空口实算,挑出部位不计算等内容。在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落款处,有发包人陈某签名并加盖有宏远公司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二期3#楼6#楼8#楼10#楼项目专用章,有承包人吴国庆、赵俊萍签名。2014年11月22日,与陈某经结算,3#楼、6#楼、8#楼、10#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款为90.05万元,扣除已付款及质保金2.8万元,该次结算剩余工程款为70万元。在付款20万元后,陈某向吴国庆、赵俊萍出具《付款证明》及《付款委托》,主要内容如下:赵俊萍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款50万元,同意宏远公司从3#楼、6#楼、8#楼、10#楼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后直接支付给赵俊萍。之后,宏远公司未按《付款证明》及《付款委托》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13日,宏远公司向吴国庆、赵俊萍出具《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3#楼、6#楼、8#楼、10#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国庆、赵俊萍,经结算尚有工程款50万元未支付,请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从宏远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后直接支付给赵俊萍。之后,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付款委托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1、赵俊萍与吴国庆系母子关系,两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2、赵俊萍陈述3#楼、6#楼、8#楼、10#楼事实上由吴国庆负责筹集资金和组织施工,其同意上述工程款归吴国庆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证明》及《付款委托》,《付款委托书》,本院(2016)豫0184民初3533号案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宏远公司授权陈某为其承建新郑市***项目3#楼、6#楼、8#楼、10#楼的负责人,陈某与吴国庆、赵俊萍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应视为宏远公司与吴国庆、赵俊萍所签订,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远公司承担。因吴国庆、赵俊萍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吴国庆、赵俊萍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宏远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俊萍陈述上述工程事实上由吴国庆负责筹集资金和组织施工,其同意上述工程款归吴国庆所有,该院对此予以准许。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宏远公司向吴国庆、赵俊萍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付款委托书》涉及未付工程款为50万元,宏远公司应当向吴国庆支付该工程款。宏远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宏远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国庆支付工程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宣判后,宏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宏远公司与吴国庆没有直接发生经济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已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整体承包给陈某施工,该保温工程是陈某分包给吴国庆的,该工程施工履行全部由陈某、吴国庆和赵俊萍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国庆要求宏远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吴国庆答辩称,吴国庆与宏远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陈某作为宏远公司授权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吴国庆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吴国庆按照《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与宏远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委托书》等材料即为承诺偿还欠款。宏远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2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宏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赵俊萍答辩意见与吴国庆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陈某具备宏远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有宏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故陈某与吴国庆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应视为代表宏远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远公司承担。同时,依据宏远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可知,宏远公司认可吴国庆实际施工人身份,也应当视为双方结算的凭证,故宏远公司应当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宏远公司上诉称其与吴国庆没有直接发生经济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