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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与建水县��峰建材商店、建水县恒峰建材商店经营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建水县恒峰建材商店,建水县恒峰建材商店经营者,胡跃进,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经营者,王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2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中央大街项目第12楼一至三层中央大街。负责人:黄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霖,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建水县恒峰建材商店,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号雁伟建材城****号。被告暨建水县恒峰建材商店经营者:何雁梅,女,1959年2月25日生,回族,个体户,住建水县。被告:胡跃进,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建水县。被告建水县恒峰建材商店、何雁梅、胡跃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建水县建水大道工行生活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247号(雁伟建材城内37、38号铺面)。被告暨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田菊艳,女,1970年10月26日生,回族,个体户,住建水县。被告暨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田菊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锋,男,1972年12月5日生,回族,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建水县志远中介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红鑫酒店门口。被告暨建水县志远中介信息服务部经营者:许芳芳,女,1986年11月4日生,回族,住建水县建水大道516号。被告暨建水县志远中介信息服务部、许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雄,男,1980年11月16日生,回族,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号雁伟建材城*****号铺面。被告暨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经营者:何俊阳,男��1989年3月8日生,回族,个体户,住建水县。被告:王曦,女,1989年11月10日生,彝族,住建水县。被告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何俊阳、王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春,男,1962年8月21日生,回族,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红河分行)与被告何雁梅、胡跃进、建水县恒峰建材商店、田菊艳、张建锋、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许芳芳、林国雄、建水县志远中介信息服务部、何俊阳、王曦、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红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霖,被告何雁梅、胡跃进、建水县恒峰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告田菊艳、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理人暨被告张建锋,被告许芳芳、建水县志远中介信息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林国雄,被告何俊阳、王曦、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红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何雁梅、胡跃进偿还借款本金842930.2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133859.57元以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田菊艳、张建锋、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许芳芳、林国雄、建水县志远中介信息服务部、何俊阳、王曦、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十二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何雁梅、何俊阳、张建锋、林国雄组成联保体���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各个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0万元,授信额度试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利率由借贷双方按不低于9%标准另行协商确定。联保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由何雁梅、何俊阳、张建锋、林国雄分别存入25万元到保证金账户,共计100万元;联保体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全体成员及其控制的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何雁梅于2015年3月31日提用授信额度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9.095%,罚息利率为13.64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雁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用联保体成员存入的保证金抵扣了被告何雁梅借款本金157069.80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842930.20元,利息2051.17元,罚息131808.40元。被告胡跃进作为何雁梅的配偶,在合同联保体一栏签章,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何俊阳、王曦、张建峰、田菊艳、林国雄、许芳芳及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建水县志远中介信息服务部、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在合同联保体一栏签章,应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何雁梅、胡跃进、林国雄、许芳芳、何俊阳、王曦、张建峰、田菊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表示现无偿还能力。被告何雁梅、胡跃进、林国雄、许芳芳、何俊阳、王曦并认为联保体成员应各自偿还自己的债务,而不应对联保体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人存入的25万元保证金应用于抵扣本人的贷款本息,不应用于抵扣联保体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何雁梅、胡跃进、田菊艳、张建锋、许芳芳、林国雄、何俊阳、王曦承认原告民生银行红河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违约事实,故对原告民生银行红河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雁梅、胡跃进、田菊艳、张建锋、许芳芳、林国雄、何俊阳、王���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雁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雁梅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何雁梅、胡跃进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任一成员对任一授信提用人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基于被告何雁梅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田菊艳、张建锋、许芳芳、林国雄、何俊阳、王曦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雁梅、胡跃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雁梅、胡跃进、许芳芳、林国雄、何俊阳、王曦所作本人存入的25万元保证金应用于抵扣本人的贷款本息,不应用于抵扣联保体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以及各自贷款应由各自负责偿还的辩解,与双方约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菊艳、张建锋、许芳芳、林国雄、何俊阳、王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雁梅、胡跃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田菊艳经营的建水县建锋建材经营部、被告许芳芳经营的建水县志远中介信息服务部、被告何俊阳经营的建水县阳阳建材商店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雁梅、胡跃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法律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雁梅、胡跃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借款本金842930.20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2051.17元、罚息131808.40元,以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09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6425%计算);二、被告田菊艳、张建锋、许芳芳、林国雄、何俊阳、王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菊艳、张建锋、许芳芳、林国雄、何俊阳、王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雁梅、胡跃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8元,减半收取计6784元,由被告何雁梅、胡跃进、田菊艳、张建锋、许芳芳、林国雄、何俊阳、王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琼华(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