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德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德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乾,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德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被上诉人罗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冶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罗德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受理罗德乾诉四冶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罗德乾若是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起诉,则应受劳动法调整,依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罗德乾是否与四冶建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理应由四冶建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罗德乾若不通过劳动仲裁,而是依工资欠条为证据起诉,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则应依据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四冶建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罗德乾起诉时自称是四冶建司位于威远县连界镇钒钛新区内的钒钛综合利用项目一期钒钛加工标段施工工程中担任项目部预算员,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罗德乾却并未出具任何在项目部任职的相关资料,甚至连预算员应该在项目中所履行的岗位和职责等相应的依据资料均未提供的情况下,单凭一张未经四冶建司盖章的《工资欠款单》就认定罗德乾是四冶建司员工和应付款金额,系事实未查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另外,对罗德乾所诉工资欠款金额自称每月3,500元,应发工资23,000元时,一审法院却连工资发放人、工资标准、工资缴税、社保情况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明的情况下,便下判决,系事实严重认定不清。罗德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德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冶建司支付劳务工资款23,000元,并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威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永勇为四冶建司所属的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罗永勇聘用罗德乾为预算员,月工资3,500元,期间罗德乾向罗永勇借支了1,500元。2015年3月2日,罗永勇向罗德乾出具了工资欠款单,认可欠罗德乾劳务工资23,000元。罗德乾与罗永勇共同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四冶建司项目负责人罗永勇向罗德乾出具工资欠款单属履行职务行为,能证明四冶建司欠罗德乾劳动报酬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四冶建司应付罗德乾24,500元,罗德乾借支1,500元主张抵销后,罗德乾要求四冶建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3,000元应予支持。罗德乾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乾劳动报酬23,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德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四冶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承诺书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四冶建司已向罗德乾支付了10,000元。罗德乾的质证意见为:是真实的,收到了10,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判决后,四冶建司向罗德乾支付了10,000元,罗德乾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罗德乾要求四冶建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中,罗德乾依据由四冶建司项目部负责人罗永勇出具的工资欠款单主张权利,故罗德乾就本案提起诉讼,不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四冶建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且罗德乾提供劳务地处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四冶建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罗德乾要求四冶建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罗永勇作为四冶建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向罗德乾出具工资欠款单,其行为代表四冶建司,法律后果应由四冶建司负担。现四冶建司又支付罗德乾10,000元,并希望罗德乾向四冶建司交还其掌握的工程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罗德乾被罗永勇聘用为四冶建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预算员、四冶建司拖欠罗德乾劳务工资23,000元并无不当。四冶建司虽对罗德乾的月工资标准及欠付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为避免诉累,四冶建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向罗德乾支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四冶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一审判决的金额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德乾劳动报酬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