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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81行初66号 周淑娥、孙丹等与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娥,孙丹,孙兰,孙文,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81行初66号原告周淑娥,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原告孙丹,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孙兰,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孙文,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孙兰、孙文委托代理人孙丹,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原告孙兰、孙文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事群,湖南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法定代表人熊兵,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求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孟雨,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永兴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黄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上诉,代为进行和解)。原告周淑娥、孙丹、孙兰、孙文诉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娥、孙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事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孟雨,第三人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丹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孙克亮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亡。2016年7月4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克亮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亡。2017年3月27日,原告周淑娥、孙丹、孙兰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2017年5月4日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作出00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以第三人在发生工亡事故前未按实名制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亡事故为由,决定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周淑娥、孙丹、孙兰、孙文诉称,第三人祥宇公司承建了沅江广扩房地产的商住楼工程项目。工程开工前,祥宇公司依法以建筑面积的形式依法向被告购买了工地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死者孙克亮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12日6时许,孙克亮驾驶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第三人祥宇公司沅江广扩王府项目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孙丹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4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克亮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亡。2016年9月7日,第三人祥宇公司向被告提交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2017年3月27日,四原告向被告提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但是,被告均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迅速为原告办理工伤赔偿待遇,支付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各项金额七十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孙克亮受事故伤害致死已经认定为工亡。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3、编号001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收款的收据,拟证明孙克亮生前工作的工程项目第三人以项目面积参加工伤保险。5、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获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已为死者家属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辩称,2016年1月12日,受伤害职工孙克亮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克亮受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亡。孙克亮生前工作的由第三人承建的广扩王府工程项目,虽然第三人以建筑面积的形式向被告购买了工地施工人员工伤保险,但是,第三人在孙克亮发生事故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第三人未提供孙克亮实名制参保的信息,故孙克亮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应当由其用人单位第三人负担。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沅江市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材料,拟证明原告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孙克亮发生事故的时间,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编号001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决定的事实及理由。3、广扩王府王府4#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孙克亮没有实名参保信息。法律依据:1、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人祥宇公司述称,原告应当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第一,被告不予支付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的规定,不是针对职工家属。本案用人单位在2016年9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获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并不是被告所讲的费用,而是因为没有申报而耽误的误工费等费用,本案是工亡,基本没有该项费用。第二,原告2017年3月27日提出申请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发生效力,原告无法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在第三人撤诉后,工伤认定决定书才发生效力。原告起诉是针对被告2017年5月4日作出的编号001不予支付决定书。第三,实名制管理是建筑施工对员工的管理制度,实名制动态管理是企业与农民工具有劳动关系的指导性规定,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产生职工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并且经过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企业聘请的施工人员的流动性,时间不固定,施工地点不固定。建筑企业管理的程序瑕疵,不能剥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获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拟证明第三人曾为死者家属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2016)湘0981行初304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工伤认定的生效时间。3、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收款的收据,拟证明第三人项目以面积参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在2017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没有收到第三人的相关申请。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违法的,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2017年5月17日打印的,只能说明此期间的实名制管理情况,实名制管理也不影响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法律依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103号人社部文件不能成为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该份文件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被告对第五条的理解有误。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是确认劳动关系,本案孙克亮已经确定了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在此期间的费用在本案中基本不存在,应当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1证明了孙克亮的所受事故是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不予支付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决定书适用的是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孙克亮的名字当时没有报到广扩王府工程,但是孙克亮确实是在工地做木工。原告对第三人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还需要核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1,第三人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5、被告证据2-3,第三人证据1、证据3,虽然当事人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与本案关联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淑娥的丈夫,孙丹、孙兰、孙文的父亲孙克亮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在第三人祥宇公司承建的广扩王府项目4号楼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以广扩王府4号楼建筑面积的形式购买了该工地施工人员工伤保险。2016年1月12日6时许,孙克亮驾驶双轮摩托车从新湾镇家中向广扩王府项目工地的上班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沅公交认字[2016]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克亮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孙丹于2016年3月10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4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克亮受到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亡。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湘0981行初30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第三人祥宇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2017年5月4日被告作出00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以孙克亮所在单位未按实名制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亡事故报告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另查明,孙克亮于1963年5月30日出生,孙克亮的父母均已去世,周淑娥系孙克亮的妻子。孙丹、孙兰、孙文均系孙克亮的女儿,均已成年。孙克亮2016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6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第三人没有孙克亮实名制参保的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是沅江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发本辖区范围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孙克亮于2016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丹作为受伤害职工孙克亮的家属在2016年3月10日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申请受理后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克亮受到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亡,现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第三人承建的广扩王府4号楼以建筑面积的形式购买了施工人员工伤保险,受伤害职工孙克亮系该工地工作人员,其工亡的待遇依法应当从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提出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孙克亮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承担的主张,因孙克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诉请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不是申报工伤事故前发生的费用,其主张本院依法不支持。对于被告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年103号)第五条关于建筑企业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规定,认为孙克亮发生工伤前未按实名制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应不予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文件第一条规定,“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第三人祥宇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以广扩王府项目4号楼建筑面积的形式购买了工伤保险。人社部发[2014]年103号文件在第四条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中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中,孙克亮在广扩王府项目4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属于第三人祥宇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该文件第五条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监管,确认施工企业与施工人员的劳动关系,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第三人祥宇公司与死者孙克亮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已认定为工亡。尽管第三人祥宇公司没有将孙克亮登入管理名册,但建筑施工企业动态实名制管理的不完善,不必然导致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丧失或第三人祥宇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故被告应当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由孙克亮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孙克亮的直系亲属即原告周淑娥、孙丹、孙兰、孙文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费用为:1、丧葬补助金24360元(4060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两项费用共计648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2017年5月4日作出的编号00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二、由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向原告周淑娥、孙丹、孙兰、孙文支付丧葬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共计6482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淑娥、孙丹、孙兰、孙文的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宏审 判 员  唐阳坤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