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廖义兰、杨冬平、杨雪花、杨乾伦、贺光英与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平,廖义兰,杨雪花,杨乾伦,贺光英,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平,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义兰,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花,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乾伦,男,193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光英,女,193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花路45号。法定代表人:凌刚,系该三〇二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廖义兰、杨冬平、杨雪花、杨乾伦、贺光英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廖义兰、杨冬平、杨雪花、杨乾伦、贺光英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廖义兰、杨冬平、杨雪花、杨乾伦、贺光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邝 玲 娟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