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战杰与冯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杰,冯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428号原告:赵战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贵华,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赵战杰与被告冯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486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度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期间,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76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半年内清偿,在还没到期时,被告又以急于用钱为由于2015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清偿。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600元,约定从打条之日起半年内还清。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8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7600元,约定从打条之日起半年内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应视为被告已经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未偿还欠款,催告时间之后应视为被告已经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4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战杰借款本金476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冯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战杰借款本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冯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