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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舒诉被告黄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舒,黄桃,黄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545号原告:龙舒,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508212。被告:黄桃,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玲,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长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1281447。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1891。原告龙舒与被告黄桃、黄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被告黄桃、黄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767元,其中护理费496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70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4日16时01分,黄桃驾驶车牌号为川QHL×的小型客车,由龙湾路方向经外江路右转往中坝大桥方向行驶,当车在右转过程中,与龙舒骑行的由龙湾路方向经外江路往大湾路方向行驶的川Q00×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舒和川Q00×号牌电动车乘坐人苏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二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603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桃负全部责任,苏树芳与龙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126元,已由被告黄玲垫付,另黄玲还支付护理费2400元、生活费1400元、维修费1150。被告黄桃驾驶的川QHL×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黄玲,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50万元),上述赔偿款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黄桃、黄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桃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黄玲辩称,我垫付了12126元医疗费,护工费2400元、生活费1400元,电瓶车维修费115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及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60元每天;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2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支持。同时,出院医嘱要求低脂低盐饮食,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相背离;误工费没有依据,不支持;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故意隐瞒了已鉴定的事实,而不是委托法院要求的诉中鉴定,且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评残,所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据交强险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主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查询结果、鉴定费票据、发票5张、维修费发票一张、收条一张、保险条款。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终结鉴定函、鉴定委托书表、司法委托书及退案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黄玲与被告黄桃系姐弟关系,被告黄玲自愿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2、原告龙舒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宜宾聚财典当有限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3900元。3、原告龙舒在本案受理前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经该中心多次通知原告缴费配合检查、鉴定后,原告均未缴费且不予配合检查,故该中心将鉴定委托退回,致使鉴定终结。4、本案肇事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苏树芳19440.75元。本院认为:原告龙舒因本案事故受伤且由被告黄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玲自愿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故黄桃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由被告黄玲承担。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961元(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核算标准为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宜宾地区标准30元/天计算),误工费5706元(在按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的限额内),因均在按标准计算额度内或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因并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诉请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为400元。对诉请的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虽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但因该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其在案件受理后又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本院依法将原告的鉴定申请对外委托后,因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而致鉴定终结,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5843元(12567元+12126元医疗费+1150元维修费),因未超保险剩余限额,且被告黄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黄玲垫付的共计17076元(12126元医疗费+2400元护理费+1400元生活费+1150元维修费),因其辩称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避免诉累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在上述25843元中予以抵扣,即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被告黄玲17076元,赔付原告8767元(25843元-170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龙舒8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黄玲的17076元。三、驳回原告龙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为265元,由被告黄玲负担65元,由原告龙舒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