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池素秋与张响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素秋,张响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517号原告:池素秋,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响亮,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公司总经理。原告池素秋诉被告张响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素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华,被告张响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素秋诉称,2017年4月28日20时19分许,张响亮驾驶粤T×××××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北路时,在驾车时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致车辆失控与池素秋停在路边的粤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冲落河涌,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响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池素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响亮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包括评估费、拆检费、修理费、误工费)共计27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其主张的费用包括评估费1292元,拆检费1200元,维修费23591元,误工费917元(10天×90元/天)。被告张响亮辩称,一、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与其实际的财产损失价值严重不符,缺乏严谨性和公正性,我不予确认,申请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价格鉴定并非本案的必然步骤,评估费也并非必然费用,不予认可;维修费,原告车辆已修复,其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佐证,不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拆检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鉴定明细中已包含各项零件的拆装,该费属重复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先由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我司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F61736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肇事车辆为粤T×××××号车,请法院核实是否为同一车辆,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粤T×××××号车的行驶证及张响亮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即使我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因张响亮的驾驶证为D,但其驾驶的系小型客车,不符合准驾车型,属无证驾驶,应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依法享有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四、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维修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没有按以尽量修复的原则进行核定,主观扩大了车辆的损失,同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佐证,我司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及拆检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0时19分许,张响亮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市××中村北路时,与池素秋停在路旁的粤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冲落河涌,造成车辆损坏。同年5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响亮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驾车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池素秋无责任。另查,粤T×××××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池素秋,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15891元,修理项目7700元,损失价格合计23591元;同时产生车损评估费1292元、拆检费1200元。又查,粤T×××××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张响亮,该车在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院根据池素秋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登记在张响亮名下号牌为粤T×××××号小型客车。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响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池素秋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池素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粤T×××××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23591元,评估费1292元,拆检费1200元(根据定损报告、发票及维修明细计算),合计26083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向池素秋赔付;不足部分2408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赔偿。池素秋提出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响亮未能举证证明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粤T×××××号小型客车损失重新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以张响亮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为由抗辩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向张响亮送达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张响亮又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6083元给原告池素秋;二、驳回原告池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238元),由原告池素秋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30元;诉讼保全费290元(原告已预交290元),由被告张响亮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