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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兴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兴龙,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被告人胡兴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库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02日14时左右,被告人胡兴龙和胡兴华、李香柏在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胡兴龙喝了些酒。同日21时24分被告人胡兴龙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车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处时,追尾至同向行驶的赵小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兴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兴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兴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兴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兴龙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兴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兴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兴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晏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