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雨杰、王书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雨杰,王书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杰,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海,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雨杰因与被上诉人王书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雨杰、被上诉人王书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雨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书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书海称其2017年1月11日20时许在桃城区盛景茂园小区物业办公室被王雨杰踹倒致伤,其提供的物业办公室录像并没有直观显示就是王雨杰所为,当时人数众多并且两人中间至少有4-5人相隔,所以王书海诉称被王雨杰踹倒致伤有违常理。二、王书海在桃城区路北派出所称其被人在物业办公室踹出门外,但其提供的录像明确显示他是自己走出门外后才倒地并且是倒在了物业办公室门口,所以王书海的倒地与王雨杰的抬腿动作没有关系。三、王雨杰在接受路北派出所询问时表示自己仅有抬腿动作并不清楚是否接触到王书海,而路北派出所在没有提供任何视频录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雨杰有嫌疑,故作出衡桃公(路)行罚决字{2017}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雨杰因法律意识淡薄,认为500元的罚款处罚也能承担,故签字并且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所以法院不能仅以路北派出所的处罚作出判决。4、2017年1月14日,王书海所在的海通物业贴出公告自动退出对于盛景茂园小区的服务。而王书海没有提供海通物业公司2017年1月14日以后服务于任何小区的证据资料,故认为其处于失业状态,对40天的误工期不认同。王书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书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雨杰赔偿王书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9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20时许,王书海在桃城区胜景茂园小区物业办公室被王雨杰用脚踹倒致伤。王雨杰因此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王书海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王书海损失有医疗费2595元、误工费4131元、护理费275.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王雨杰对王书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书海系衡水海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王雨杰居住的胜景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1月11日20时许,王书海在衡水市桃城区胜景茂园小区物业办公室被一名男子用脚踹到致伤,随后去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经调查认定王雨杰存在作案嫌疑,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衡桃公(路)行罚决字【2017】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雨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书海因涉案伤情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闭合性腹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暂避免剧烈运动,出现不适复诊。王书海2017年1月11日医疗门诊收费共计872.5元;2017年1月15日医疗住院收费1722.4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王雨杰存在造成王书海损害的嫌疑并对其进行了500元的行政处罚。王雨杰于庭审后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保存的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辩称监控录像并不能直观显示王书海受伤系由其伸腿踹到王书海所致。但监控录像明确显示事发时现场虽人数众多,但在王书海倒地之前仅有王雨杰有抬腿踢踹的动作,且王书海住院病案显示王书海存在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多种病症。可相互印证王雨杰对王书海造成侵害的事实,故王雨杰应就王书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书海支付医疗费2594.93元凭票予以确认。王书海伤情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为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王书海主张误工费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1.8元的标准计算40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计3672元。王书海共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300元。王书海未提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王书海损失共计6566.93元,王雨杰应就该赔偿数额向王书海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书海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6566.93元;二、驳回王书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王雨杰的申请,调取了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的保存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和询问笔录。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物业办公室内虽然人员较多,但在王书海走向物业办公室门口时,只有王雨杰做出了抬腿向前踢去的动作,且监控录像显示王书海随即倒地,在时间上相吻合。路北派出所于2017年2月9日对王雨杰的询问笔录记载,王雨杰在陈述事实的详细经过时称:“我当时很气愤,情绪激动之下,冲着王书海深厚踹了一脚,王书海顺势倒在地上不起来了,我和其他业主就都离开了”。王雨杰在还笔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雨杰将王书海踹到致伤是正确的。王书海受伤后,经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病症,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为30-45日的规定,确定王书海误工期为40天是合理的,根据王书海受伤前所从事的物业服务的职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王书海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王雨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玮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