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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世春与沈阳市交通软管厂、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春,沈阳市交通软管厂,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477号原告:马世春,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和,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交通软管厂,住所地和平区南六马路**号甲。法定代表人:程鸣,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147甲7号。法定代表人:刘锡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壮、侯艳伟,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春与被告沈阳市交通软管厂、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恢复原告的社会保险全部手续,并全额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二被告拖欠原告的1989年8月1日至今的工资(150000元);3、请求二被告一次性为原告补缴拖欠的医疗保险,至退休为止。事实及理由:本人1977年毕业,当时毕业需下乡,××留城的,1978年参加工作在沈阳市第二针织厂(我父亲的单位)1986年通过熟人介绍转入该厂做销售工作,在该厂做销售很辛苦需要经常去外地,很难照顾自己的家庭,尤其是单位的效益不好,收入也不多,但工作还是要干的,1989年的7月末一天孟厂长找到我说现在单位效益不好一部分人需要放长假,你看你需要不需要?当时我闺女出生了家里也需要照顾就答应了厂长的要求,办理了停薪留职一年的协议,一年期满后,我到厂里要求上班,此时孟厂长已经不是厂长了,换了个姓季的,季厂长说你现在上班,没地方安排你,回家等通知吧,就这样我回家开始等厂里的召唤,这期间我去了单位很多次要求上班,而且厂长几天就换一个,最后一次接待我的是一个姓卢的书记,他说现在实在是安排不了,你回家听消息吧有地方安排一定通知你,这样我又被无情的打发回家啦,1993年4月份我再一次的找到了单位要求上班,这一次得到的答复是,单位停产了都不上班了你回家自谋职业去吧,等达到要买断时通知你,我无奈的回家寻找生活的出路啦,又过了两年当我再次去单位时,单位已经不见了(当时打听到的消息是动迁啦)失联啦,就这么不负责任失联了,没任何人说一声就这么无声无息消息了沈阳市交通软管厂,我找过了多次单位的下落,一直寻觅不到,后来无奈我找到了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在那里我查到了一个不太具体的单位地址是依托再一个叫市礼服厂院里留守,去了几次终于见到了留守的程名厂长,我想要我的档案,但当时档案不见了,后来几经波折在死亡职工的遗弃的档案堆里发现了我的档案资料,万幸啊!我请求判令理由很充分,1、我没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且一直是以放假的形式待岗到今天。2。单位加入破产需要给补偿和最低生活补助两年,而且我也可以享受到40-50的待遇,这些我都没有享受到,这些后果都是二被告造成的,所以二被告要负全责,我现在离异单身,××,居无定所,每天靠打更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每天的药费花去了我收入的大部分,生活十分艰难,恳请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责任,使我能有一个正常的晚年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恢复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关于恢复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支付工资,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世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