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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联社诉牟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牟远方,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987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涛,该社正式职工。被告:牟远方,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4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张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牟远方、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远方、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社诉称,被告牟远方于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5000元,用途购车,期限三年。但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牟远方、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牟远方因购车向原告书立《申请》,申请贷款35000元,计划使用三年,期内按季结息。2012年3月20日,被告牟远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款借据,约定执行利率为月9.99‰,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时,被告牟远方、张林书立《共同债务承诺书》,��愿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30日,被告牟远方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昌信用联社与被告牟远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林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牟远方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查明,被告牟远方、张林对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牟远方、张林���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远方、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35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牟远方、张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