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青BXXX**号小轿车从互助县塘川镇五其村出发,沿西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山城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东侧的张某1驾驶的青AXXX**号小轿车相刮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1血醇浓度为27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李某1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有自首情节。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1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青BXXX**号小轿车,沿西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山城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东侧的张某1驾驶的青AXXX**号小轿车相刮蹭。经鉴定,李某1的血醇浓度为276mg/100ml。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日晚,张某1报案后,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带至互助县中医院采集血样;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位于西互线下山城路段;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2日晚,我驾驶青AXXX**号小轿车沿西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山城路段时,将车停在道路东侧边沿处,从后方驶来一辆小轿车将我的车左侧倒车镜刮蹭,我发现对方驾驶员处于醉酒状态,与他协商无果后就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2日19时40分左右,我和李某1在塘川镇五其村预制板厂喝完酒后,李某1驾驶青BXXX**号轿车拉着我在下山城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83.9mg/100ml;6.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7.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对方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