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渭南市华隆畜牧有限公司诉梁某某、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王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171号原告: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梁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渭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张冰,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渭南某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渭南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8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某某、王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80000元。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9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账76000元,给付现金4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渭南某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请中的100000元借款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余诉请不变。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渭南某某公司所述的两笔借款属实,被告梁某某均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刘某某,原告向被告梁某某给付两笔款项时均预先按月息五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第一笔借款实际支付95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支付76000元。被告梁某某在借款后曾按月息五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某某在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与其的谈话笔录中称,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的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5%,原告渭南某某公司预先按照月息五分扣除了4000元,下余76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梁某某的银行帐号内,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还过两次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过借款。本案中的100000元借款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原告在该笔借款中预先按照月息5分扣除了5000元,下余95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梁某某的银行帐号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王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渭南某某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每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梁某某的账号内转款95000元,被告梁某某按照月息5000元向原告清过三个月利息。2015年1月18日,被告梁某某、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月利率为5%,每月17日付息”,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梁某某的账号内转款7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两笔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渭南某某公司的诉称及被告梁某某、王某、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关于1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除转账外向被告梁某某给付现金5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且被告否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5000元。同理,对于8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6000元。二、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是什么?被告是否向原告清过利息及清息数额。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上看,2014年11月12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为每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5年1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本院组织双方庭后质证时,关于10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是以月息5000元向其清偿过三个月利息,故本院认定合同的月利率为5%。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应抵扣其应归还的本金。本案中,被告具体清息日期无法全部查明,故抵扣不再分月计算,合并计算应抵扣本金额为6450元。关于100000元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76000元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550元及利息(其中,8855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76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刘某某对借款7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某、王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其中,被告梁某某、王某共同负担2167元,被告梁某某、王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锋代理审判员 刘宓佳人民陪审员 温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