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贵州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寿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寿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52号驰宇大厦5楼506室。法定代表人:唐昌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泉(该公司员工),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A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琴,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上诉人贵州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寿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苹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寿琴承担,并判令陈寿琴交纳拖欠上诉人的装修尾款2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涉案装修工程延期是陈寿琴自己的原因,且她已经答应不追究赔偿协议;2、根据合同约定,陈寿琴未支付装修尾款,应支付违约金183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860元。陈寿琴辩称,1、耽误工期与我无关;2、陈寿琴在2016年10月8日因摔跤住院,紫苹果公司何洋经理说要验收泥水工,陈寿琴说如果可以继续施工,对这部分视为已经验收,何洋同意,我才在11月1日交了第三期的款;3、赠送的东西是厨房三件套和卫生间三件套,但是交清尾款应当在验收竣工五日后付尾款,但是工程没有竣工,就没有交付尾款;4、延期一天赔偿200元有情况说明为证;5、陈寿琴不承担赔偿责任,耽误工期与其无关,紫苹果公司两次承诺工期,都没有履行。陈寿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紫苹果公司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保修单,办理移交手续;二、赔偿违约金9600元及相关的经济损失共计20816元(包括:1、违约金:总造价的20%即9600元;2、延误工期按总造价每天0.2‰从9月27日计息至12月20日,共计85天,即48000×0.2‰×85=816元;3、11月14日起至12月20日共37天的书面承诺超期赔偿金每天200天,即200×37=7400元;4、房租损失3000元);三、紫苹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陈寿琴(甲方/发包方)与紫苹果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中天渔安新城E组团15栋32-8,工程装饰装修面积45㎡;二、工程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套餐活动细则和工程报价单为准);三、工程期限75天,开工日期2016年7月11日(双方已经在施工图上签字且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天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按约定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乙方提出验收邀请而甲方未予以配合的,以验收邀请日为竣工日期);四、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8000元;五、施工过程中分五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水、电管线等隐蔽工程验收、防水层等隐蔽工程验收、泥作基础工程验收、木作基础工程验收、腻子基础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六、工程竣工验收前2日,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2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付清尾款,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七、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首期款,签定合同当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19200元,2、水电款,水、电管线等隐蔽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4400元,3、泥工款,泥作基础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12000元,4、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当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2400元;八、甲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当日内付清尾款,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质量保修单;九、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部分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总造价的20%,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十、由于乙方原因只是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0.2‰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寿琴按约定向紫苹果公司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共计45600元。2016年9月24日,紫苹果公司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施工,向陈寿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渔安新城E组团15栋32-8陈寿琴公司承诺在24天内完工,交于客户,加上国庆国假7天,共计31天,工期顺至2016年10月25日,如到时不能按时完工,超出按200元每天赔偿客户。同年11月1日,因紫苹果公司还是未能在承诺的日期内完成施工,再次向陈寿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渔安新城陈寿琴家现公司承诺此工程于2016年11月14日内完工,交于客户,如到期未完工,按每天200天赔偿客户。2016年12月19日,因紫苹果公司再次未能按约定时间完工,陈寿琴将其投诉至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中路分局,因紫苹果公司未到场,当时该局未能给双方达成调解。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涉案装修工程未验收,紫苹果公司对已经装修的部分未出具验收单和保修单。庭审中,陈寿琴提供了“未尽事项”单一份,拟证明紫苹果公司应向其退还已收但未安装的工程款共计1432.2元,其中包括水管闸阀安装费236元、清洁卫生费673.7元及成品复合单边烤漆门套款522.5元。紫苹果公司对该份单据的金额没有异议,清洁费用确实有部分没有退还陈寿琴,但认为门套没有安装,是因为做不了,其余的都安装了。庭审中,陈寿琴提供了房租收据一份,拟证明因紫苹果公司违约而导致陈寿琴支付了房租3000元。紫苹果公司认为合同对房租并没有约定,合同只对超期赔偿有约定。上述事实,有陈寿琴、紫苹果公司陈述,相关书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陈寿琴、紫苹果公司双方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紫苹果公司的义务系按时为陈寿琴装修质量合格的房屋,陈寿琴的义务系按时支付装修款。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寿琴已经向紫苹果公司支付了三期工程款共计45600元,达整个合同款项的95%,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紫苹果公司因多次未按时履行合同及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该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总造价的20%”的约定,陈寿琴要求紫苹果公司支付违约金96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寿琴要求紫苹果公司支付相关经济损失112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陈寿琴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但陈寿琴诉请的某些费用与上述违约金相重复或合同没有约定,一审法院酌情按总造价的10%予以支持,即48000×10%=4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陈寿琴明确表示不要求紫苹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只要求紫苹果公司对已经装修的部分出具验收单和保修单,但双方均未对已经装修完毕的部分进行明确,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寿琴违约金9600元;二、贵州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寿琴各项损失共计4800元;三、驳回陈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综合在案证据,紫苹果公司多次未依约按时履行合同及作出的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陈寿琴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紫苹果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紫苹果公司提出的陈寿琴应当交纳装修尾款并赔偿其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故该请求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紫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贵州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黄智静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