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连庆与杨守军、张雪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庆,杨守军,张雪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828号原告:赵连庆,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张升和,男,退休干部,住佳木斯。被告:杨守军,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飞,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三江湿地管理局干部,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地址富锦市东平路南岗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永志,富锦市涝区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庆诉被告杨守军、张雪飞、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下发判决书。原告赵连庆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佳中院于2016年7月8日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同江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连庆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守军、张雪飞、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守军、张雪飞继续履行2007年12月1日和原告签订的协议,退还强占原告二十垧地;2、判决被告杨守军、张雪飞赔偿侵占原告二十垧土地的损失700000元(每垧5000元,侵占时间7年)。3、要求被告富锦涝区管理站确认原告在承包富锦涝区管理站排涝工程期间,经被告富锦涝区管理站同意开垦荒原45垧可耕田为合法的事实,赔偿损失66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日,富锦市青龙莲花河涝区管理站聘请原告为其管理其所辖的青龙河莲花河涝区,并签订了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在征得富锦市青龙莲花河涝区管理站同意后,陆续投入50多万元资金开垦45垧土地耕种,2007年因有人上访告状,富锦青龙莲花河涝区管理站决定终止和原告的工程委托管理合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为继续履行和富锦青龙莲花河涝区管理站签订的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开始托人办理此事,经人介绍找到富锦法院工作的杨守勋和富锦湿地管理局工作的张雪飞,二人同意有偿帮忙,2007年12月1日原告和杨守勋、张雪飞签订了协议,不知何故,杨守勋以其哥哥杨守军名义在协议书上签的字,二人见有利可衅,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拒不履行和原告达成的协议,独占了应由原告享有的委托管理的权利至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700000元,履行原被告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退还强占原告20垧土地。在原审审理中原告请求追加了富锦市涝区管理站为共同被告,要求由富锦市涝区管理站承认其开荒45垧的事实,赔偿1、开荒投入240000元,2、2006年洪涝损失170000元,3、提前终止合同损失43000元,借贷开荒利息216000元,四项合计669000元。被告杨守军、张雪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张雪飞、杨守军于2007年12月1日确实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又因该协议内容违法,张雪飞、杨守军并未实际取得协议中所指向的土地的委托管理权,导致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辩称:我站不应当赔偿,原告要求我站赔偿原告机耕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和我站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允许开荒,而且该合同中对管理面积也没有具体约定,原告开荒是其自身行为,其本身也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属于私自开荒。原告与我站的合同为一年期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与被告杨守军、张雪飞签订的协议我站不知道,按照合同约定,不允许转让给其他人,原告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想证明开荒的地块是协议所确定的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这一内容不予认定。协议有原告签字和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加盖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当庭富锦市涝区管理站予以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管理的具体面积,只标明了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的范围,约定了管理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中约定将协议转让第三人必须经甲方即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同意,否则协议作废;管理期间不准将国家工程买卖、抵押、作其他用途;乙方的责任约定中有:擅自将工程转租、抵押、买卖或进行非法活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监督制止一切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如:取土、毁堤、开荒耕种、扒道口、建房、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等内容,没有约定在管理工程的范围内可以开垦种地的内容,没有原告想证明的开荒地块是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管理区域的内容。2007年10月15日刘铁峰在富锦市二龙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澄清当时发生土地纠纷的事实,刘铁峰当时在回答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时明确提出了有赵连庆和富锦涝区管理站签订的工程委托管理合同,刘铁峰的证明内容指向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刘铁峰证明赵连庆和富锦市涝区管理站签订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地块中有富锦市涝区管理站作为管理报酬允许原告赵连庆耕种的4.3垧土地,不能推定刘铁峰所说“耕种权归属于赵连庆”即是指原告赵连庆开垦的土地,且被告第一份证据“吕永志、刘铁峰证明”明确了总面积为4.3公顷,故对原告关于耕地地块为“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的地块”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二:1、赵连庆与张雪飞、杨守军签订的协议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雪飞、杨守军签订了协议,被告杨守军、张雪飞亦承认签订协议这一事实,但认为该协议未履行,因该协议违反了原告赵连庆与被告富锦涝区管理站签订的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内容,且该协议未经委托方即富锦市涝区管理站的同意,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对富锦市水务局函(2014)2号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从侧面证实原告上访及原告与被告张雪飞杨守军签订协议,但不能证实杨守军、张雪飞与原告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对刘忠文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赵连庆承认其与富锦涝区管理站解除协议后,曹国祥、蔡念宏终止委托协议自愿退出后,自己所管理的地块由崔晓莲和孙德国耕种,而被告张雪飞、杨守军在杨刚、张英武与富锦涝区管理站签订合同之前并未管理过争议地块,之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雪飞、杨守军经营管理了争议地块,原告所称杨守军、张雪飞把曹国祥、蔡念宏的合同延续了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三证据四份、借条一份、2006年损失明细一份不予采信。因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四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借条借款时间是2010年1月1日,在原告赵连庆与张雪飞、杨守军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发生争议之后,其主张的整地费用应当在争议之前,争议后发生的借款不能证实是之前的整地费用损失,且根据常理,借条应在出借人手中,不应在借款人手中,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006年损失明细是原告自行列举的,列举的各项花销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和认证,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四照片六张、卫星测量定位图不予采信,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拍摄和绘制,未经对方当事人到场指认,未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测绘机构依法鉴定、测绘,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五杨钢、张英武伪造证据一份(复印件),该证据内容是杨刚、张英武与赵连庆签订协议,赵连庆因特殊原因将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的地块转让给杨刚、张英武经营管理。综合本院调取的“赵连庆因特殊原因--”字条原件,可以证实赵连庆于2008年4月1日起将上述地块转让给杨钢、张英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六黑龙江涝区管理试行办法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是地方性法规,对涝区管理虽然有普遍指导意义,但不具有对合同的约束力,且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涝区管理区域可以开荒耕种。对被告张雪飞、杨守军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与富锦涝区签订协议书所指向的地块面积为4.3垧。对被告张雪飞、杨守军证据二委托书不予认定,因该证据是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证据一予以认定,可以证实2006年11月20日赵连庆与富锦涝区管理站签订了“横头山排干片泡地”《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期限为一年,约定内容与双方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内容相同。对本院调取的“赵连庆因特殊原因---”字条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赵连庆于2008年4月1日将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的地块转让给杨钢、张英武经营管理。虽然原告提出该字条上有“转让协议”和日期,与原审提供的复印件不同,但因原审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复印件所显示的无“转让协议”和日期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日原告赵连庆与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签订了一份涝区《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了管理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管理的范围是张广志地片泡弱至宋世昌房后,协议中没有标明管理的具体面积。协议中约定了乙方(原告)如需将协议转让第三人时,必须经甲方即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同意,否则协议作废;乙方责任条款第4条约定:“监督并制止涝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一切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如取土、毁堤、开荒耕种、扒道口、建房、放牧、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等”,没有约定在管理工程的范围内可以开垦种地的内容。2007年12月1日,原告赵连庆与被告杨守军、张雪飞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2005年1月1日承包于富锦市涝区管理站的涝区工程管理段,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的全部原合同内的土地转包一事,该协议未经原委托人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同意,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不知道原告赵连庆与被告杨守军、张雪飞签订了这份协议。2008年4月1日原告赵连庆与杨钢、张英武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于赵连庆因特殊原因无办经营管理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涝区的4.3公顷土地,决定永久性放弃该地块的所有权利于2008年4月1日交给杨钢、张英武经营管理”。2008年12月12日,杨钢、张英武与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签订了《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管理区域包含了赵连庆两个协议中的管理范围。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杨守军、张雪飞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了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涝区管理段。2006年11月20日赵连庆与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又签订了一份涝区《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将横头山排干片泡地委托给赵连庆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约定的内容与双方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内容相同,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横头山排干片泡地,与“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是两块管理区域。原告赵连庆认为杨守军、张雪飞两名被告未按协议中约定将20垧土地交付赵连庆耕种使用,杨守军、张雪飞二被告侵占其20垧土地7年,给原告赵连庆造成的损失达700000元;原告申请追加富锦市涝区管理站为被告,要求由被告富锦涝区管理站赔偿损失合计669000元。被告杨守军、张雪飞认为原告与二人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有欺诈行为未实际履行,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认为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开荒,而且该合同中对管理面积也没有具体约定,原告开荒是其自身行为,其行为本身也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属于私自开荒,故要求我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杨守军、张雪飞签订的协议我站不知道,按照合同约定,不允许转让给其他人,原告转让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另一份“横头山排干片泡地”协议书已经到期合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守军、张雪飞的协议在基于原告与××区管理站的2005年1月1日的《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协议转让第三方时,必须征得甲方(富锦市涝区管理站)的同意”及其他禁止事项。从内容上看,已经约束了原告将受委托管理的涝区工程向外转包、转让的条件,约定了禁止作为的范围。原告与被告杨守军、张雪飞所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内容超出委托合同限制和禁止条款的约束,无权处分受委托管理的工程,原告赵连庆与杨守军、张雪飞协议时未经委托人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同意,协议签订后未经委托人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赵连庆与被告杨守军、张雪飞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赵连庆起诉要求被告杨守军、张雪飞返还侵占的20垧土地,赔偿700000元,应有合法的依据,原告虽然与被告杨守军、张雪飞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关于土地转包的事宜,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守军、张雪飞在原告与富锦涝区管理站2005年1月1日的协议书终止后二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了协议书约定的管理区域。原告在与××区管理站签订的2005年1月1日协议书被解除后,即使如原告所述他经人介绍找被告杨守军、张雪飞将土地要回,双方签订了协议,那么与××区管理站再次签订合同的应该是原告或者被告杨守军、张雪飞,但2008年4月1日原告却与案外人杨钢、张英武另外签订了协议,转让了自己所管理的涝区工程管理段,其后2008年12月12日杨钢、张英武与××区管理站签订了协议,上述情况表明,杨守军、张雪飞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原告2005年1月1日协议书所确定的涝区工程管理段。原告与被告富锦涝区管理站2005年1月1日《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和2006年11月20日《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均已终止。原告主张2005年1月1日《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应是2009年12月31日到期,但原告却于2008年4月1日与杨钢、张英武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将张广志地片泡北至宋世昌房后涝区的4.3公顷土地转让给杨钢、张英武,应视为原告赵连庆自愿行为,而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与杨钢、张英武的协议应视为对赵连庆与杨钢、张英武协议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双方已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合同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到2009年12月31日到期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确认自己开垦的荒原45垧可耕田为合法的事实,并要求富锦市涝区管理站赔偿开垦荒地投入款、洪涝灾害损失、提前终止合同损失、借贷开荒利息等合计669000元,因原告与××区管理站2005年1月1日《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禁止开垦荒地内容,且其借贷是发生于协议书终止之后,借条应在出借人手中,在借款人手中不符合常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列举的各项花销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和认证,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要求上述损失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赵连庆要求被告杨守军、张雪飞继续履行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退还强占原告20垧土地,赔偿侵占原告土地7年的损失7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富锦市涝区管理站承认开荒事实,赔偿开荒损失和提前解除合同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生审 判 员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付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景文 更多数据: